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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侑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第15714號、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三之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侑廷於民國114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博智(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暱稱「dock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依張博智指示接送渠前往收取贓款。鍾侑廷與張博智、「dock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張睿城」致電吳東昇佯稱:涉及洗錢案,要凍結帳戶及羈押云云,並指示吳東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佯裝警員「楊卓昌」、檢察官「黃振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復由渠等繼續對吳東昇施用詐術,致吳東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新泰公園(下稱新泰公園)附近,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渠等指定之人。

二、而張博智則依「dock囍」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前往新泰公園向吳東昇收取贓款,鍾侑廷既明知張博智此行係收取贓款,為獲得報酬,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博智、不知情之龔子瀞與陳汎綺前往新竹,途中張博智依「dock囍」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俟鍾侑廷、張博智等人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抵達新泰公園附近,由鍾侑廷在車上把風,張博智則冒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昇所稱之公務員與吳東昇見面,旋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含信封袋1只)取信吳東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並向吳東昇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張博智旋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橋下,以丟包方式將該筆贓款交予收水,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吳東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鍾侑廷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侑廷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鍾侑廷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2859號卷第47至48頁、偵14169號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44、58、59、67頁),並據告訴人吳東昇於警詢指稱渠遭詐騙之過程綦詳,且有證人龔子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陳述(詳見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位),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邊星」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2859號卷第159頁)、同案被告張博智與「海邊星」及「dock囍」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2859號卷第159、164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位)。足認被告鍾侑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侑廷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⒈被告鍾侑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如附表二。⒉稽此,被告鍾侑廷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被告鍾侑廷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鍾侑廷與同案被告張博智、「dock囍」、「海邊星」

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前,其等在前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詳見附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予同案被告張博智,由同案被告張博智向告訴人吳東昇收取款項時,交予渠收受以行使之,進而偽造該公文書,其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鍾侑廷與同案被告張博智、「dock囍」、「海邊星」及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侑廷係以一行為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院就起訴意旨下列未洽之處及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起訴意旨就被告鍾侑廷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⑴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鍾侑廷主觀上

明知其係載送同案被告張博智向告訴人吳東昇收取贓款,並負責在現場把風,且固知悉同案被告張博智中途下車至統一超商拿取偽造之公文書,以及渠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吳東昇施用詐術,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之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侑廷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節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鍾侑廷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鍾侑廷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⑵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係「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東昇

後,始要求渠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佯裝公務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東昇施用詐術,渠因此交付財物而遭騙,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使有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聯繫告訴人吳東昇,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有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非無疑。

⑶況且,經本院細譯起訴書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鍾侑廷……,竟基於與張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未見檢察官有敘明被告鍾侑廷係以何犯意為本案犯行,亦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吳東昇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敘述或相關事證(見起訴書第1至3頁)。是起訴意旨就被告鍾侑廷本案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仍值存疑。

⑷稽此,起訴意旨認被告鍾侑廷所為,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應係誤載,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鍾侑廷所為上開犯行係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所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被告鍾侑廷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又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

被告鍾侑廷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4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鍾侑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鍾侑廷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已如前述

,且同案被告張博智雖供稱其有給被告鍾侑廷3,000元作為報酬,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補強前開共犯間之供述,亦查無被告鍾侑廷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堪認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罪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鍾侑廷所犯罪刑,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鍾侑廷既於偵審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鍾侑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鍾侑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鍾侑廷正值青壯年,既明知同案被告張博智係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竟為貪圖報酬,乃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張博智前往新泰公園向告訴人吳東昇收取渠遭詐騙之款項,以及在現場為同案被告張博智把風,使告訴人吳東昇損失50萬元,金額非微,是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吳東昇無端蒙受損失、身心受創,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鍾侑廷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輕罪,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復考量檢察官、被告鍾侑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告訴人吳東昇(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鍾侑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薪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68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素行(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鍾侑廷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無從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一第249、257頁),係被告鍾侑廷與同案被告張博智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鍾侑廷所有,沒收之。

㈢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在同案被告張博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吳東昇而提供偽造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信封袋1只)1紙,雖為被告鍾侑廷與同案被告張博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在同案被告張博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為證人龔子瀞所有,均非被告鍾侑廷所有,本院自不得於被告鍾侑廷所涉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與被告鍾侑廷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鍾侑廷僅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張博智前往新泰公園

向告訴人吳東昇收取渠遭詐騙之款項,以及在現場為同案被告張博智把風,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鍾侑廷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同案被告張博智前於114年5月間,即已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ock-暮」(或「dock墓」)、「大谷翔平」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士弘」、「鍾和憲」等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於同年5月間雖經羈押後釋放,仍不知悔改,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dock囍」之指揮者及暱稱「海邊星」之管帳者)保持聯繫,並購置專用手機作為「詐欺公機」,持續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轉移贓款(洗錢)等工作。被告鍾侑廷明知同案被告張博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且知悉同案被告張博智邀約其駕駛車輛搭載前往各地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竟基於與同案被告張博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司機」及「把風」之角色,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同案被告張博智前往犯案地點,並在同案被告張博智面交時觀察周遭狀況,以規避警方查緝。

㈡謀議既定,被告鍾侑廷與同案被告張博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王虹棋遭詐欺取財案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⒈第一次面交: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假冒經管

會人員致電王虹棋,謊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清查資金,同案被告張博智即依指示自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向王虹棋收取現金50萬元。

⒉第二次面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樣方式詐騙王虹棋,同案

被告張博智即搭乘高鐵自行前往臺南高鐵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南市區,隨後聯繫被告鍾侑廷駕車前往,雙方碰面後,此時同案被告張博智坐進被告鍾侑廷車輛準備再次面交,迨抵達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雖尚未得手即遭臺南市警員盤查,且警員當場告誡同案被告張博智「知道你在做什麼,不要亂來」,被告鍾侑廷在旁聽聞,已確知同案被告張博智係從事詐欺車手行為,仍未脫離共犯關係。

⒊第三次面交:於114年11月6日11時許,由集團車手劉佳泓(另由警方偵辦)收取王虹棋交付之50萬元。

因認被告鍾侑廷涉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以及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侑廷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虹棋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龔子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虹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前開偽造公文書及信封袋之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雖有載明:「……2.第二次面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同樣方式詐騙王虹棋,張博智即搭乘高鐵自行前往臺南高鐵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隨後聯繫鍾侑廷駕車前往,雙方碰面後,此時張博智坐進鍾侑廷車輛準備再次面交,迨抵達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雖尚未得手即遭臺南市警員盤查,且警員當場告誡張博智『知道你在做什麼,不要亂來』,鍾侑廷在旁聽聞,已確知張博智係從事詐欺車手行為,仍未脫離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2至3頁)。

㈡又同案被告張博智固於偵訊時供稱:「(問:共犯鍾侑廷供

稱,大約在114年11月5日,你曾打電話叫他開車去臺南載你回來嘉義,並遭臺南市警方盤查。當時你前往臺南是否就是為了執行向王虹棋收錢的詐欺工作?)是。前一天已經收50萬元,第二天準備再跟同個被害人拿錢,在路上被警方盤查到,所以上手就叫我提前結束」(見偵14169號卷第19頁)。

㈢且被告鍾侑廷縱使於114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

曾與張博智因詐欺案遭他單位查獲或盤查?)有,我與張博智在上週(按即114年11月3日至10日間)有被臺南市警方盤查,還有我女朋友陳汎綺」(見警2859號卷第47頁),接著供稱:我於114年11月5日接到張博智的FaceTime語音來電,他叫我去臺南載他回來嘉義,並傳地址給我,我就開車去臺南,接到他後,我們在路邊停了一下,就有1台警車突然插到車子前面,盤查我們,警察對張博智說他知道張博智在做什麼事,不要在那邊亂來,簡單檢查我們身分後,就讓我們離開等語(見警2859號卷第50頁)。

㈣然查:

⒈告訴人王虹棋於警詢時僅有指稱:我於114年11月4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將50萬元給自稱特助之人,以及於114年1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50萬元給自稱特助之人等語(見警2859號卷第263頁及反面),並指認前開2次向渠收取50萬元之人分別係同案被告張博智及另案被告劉佳泓,此有告訴人王虹棋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2859號卷第269至27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王虹棋均未提及其於114年11月5日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欲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財物之情形。

⒉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張博智

上開不利於被告鍾侑廷之供述,實難僅憑被告鍾侑廷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佐以同案被告張博智前開供述,乃率認被告鍾侑廷此部分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⒊況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除未載明時間,以及空泛敘明被

告鍾侑廷與同案被告張博智在臺南市為警盤查外,均無前開警方盤查被告鍾侑廷、同案被告張博智之資料在卷可參,抑或自告訴人王虹棋之指述,或從告訴人王虹棋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以查知告訴人王虹棋於114年11月5日有欲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財物等情。

⒋稽此,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有以同樣方

式詐騙告訴人王虹棋,並指示渠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財物,而被告鍾侑廷、同案被告張博智則亦有接受指示前往該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王虹棋收取財物等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鍾侑廷就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事實。依照上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

㈥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侑廷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吳東昇部分)與此部分(即告訴人王虹棋部分)之犯行,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鍾侑廷前開2次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鍾侑廷就此部分(即告訴人王虹棋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3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吳東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859號卷第285至287頁)。 ⒉證人龔子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2859號卷第4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警8364卷第5頁、警2859號卷第9至10頁、偵14169號卷第23至27頁、第115頁及反面)。 ⒈告訴人吳東昇與暱稱「張睿城」、「楊卓昌」、「黃振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見警2859卷第291至295頁)。 ⒉同案被告張博智以GoogleMap搜尋「新竹縣○○市○○路00號」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2859號卷第166頁)。 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警2859號卷第160頁)。 ⒋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信封袋之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警8364號卷第31至35頁反面)。附表二(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及本條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處罰規定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㈠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例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鍾侑廷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鍾侑廷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雖本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侑廷所為既均符合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㈠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鍾侑廷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