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9號、第8850號、第15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應刪除、第5行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3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洗
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本件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為,雖有構成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之餘地,然該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者,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即附件附表編號
2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透過在網站刊登虛偽廣告之
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依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確實可能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等匯款數額與購買黃金之金額,均以其較低數量之範圍內負責。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記載應加重其刑之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就被告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件犯行,致4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惟尚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㈧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A06所交付之12萬元至13萬元現金
、抵銷債務之利益(即免除積欠「888娛樂城」約40萬元之債務)及部分之黃金(變價後獲得1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洗錢等行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處罪刑,該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略以:「被告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及部分之黃金,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收取之款項,而本院已就被告收取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中之6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所述,沒收之金額並高於被告前揭所得金額,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9頁)。從而,法院於另案已宣告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60萬元,並就抵銷債務之利益及部分黃金等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開判決予以審酌並充分評價,本院同認如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就A06所交付之12萬元至13萬元現金,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無法確認其實際數額,爰以該範圍之中間值即12萬5,000元,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前述判決審酌及評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
購買黃金,並由被告將部分黃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前開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9號114年度偵字第8850號114年度偵字第15656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Telegram暱稱「方塊」)、A07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加入「陳柏叡」、「熊貓」及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A07此部分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6擔任收簿手,負責以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每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5萬元。A07則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擔任收取黃金之車手工作。渠等乃為以下犯行:
(一)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2年11月22日後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夜市,向楊展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15萬元之對價,收購楊展育於112年11月22日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展育元大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再由A06於同年12月5日前某時,將楊展育元大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熊貓」使用,A06並自「陳柏叡」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9月起,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楊展育元大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A06乃以前述方式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2年12月間某日,與李家揚(所涉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約定,如李家揚提供金融帳戶,可抵償李家揚積欠之20萬元債務。李家揚應允後,乃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李家揚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將李家揚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揚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A06,再由A06於同年12月27日前某時,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熊貓」使用,A06並自「陳柏叡」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嗣A06復指示李家揚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提領李家揚元大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200萬元後(來源為112年12月27日轉入款項),將該款項轉交A06,A06再轉交「陳柏叡」,A06並再交付李家揚3萬元報酬。
(三)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2年12月底某日,與A07約定如A07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供真實姓名供他人用以購買黃金,可抵償A07積欠之至少40萬元債務。A07應允後,乃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庄地區某處,將A07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A06,再由A06於同年1月9日前某時,將A07農會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熊貓」使用,A06並自「熊貓」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棋、A03、A04、A05,致張○棋、A03、A04、A05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A07農會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繳費時間,將上開匯入A07農會帳戶之款項,用以向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下簡稱TRUNEY中心)以A07名義購買黃金。部分黃金由A07依A06指示,接續於113年1月10日、1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6樓之TRUNEY中心現場領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黃金則於113年1月間,由TRUNEY中心直接寄送至A07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A07取得該些寄送之黃金後,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進一步指示,乃將所取得黃金變賣得10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A06、A07乃以前述方式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案經張○棋、A03、A04、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A07坦承涉有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告訴人A01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楊展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並有告訴人A01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楊展育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A01提出與LINE暱稱「劉友威」、「劉雅雯」、「一京證券」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頁面資料、「一京證券」APP圖示及頁面資料等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另案被告李家揚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並有李家揚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家揚於112年12月28日與元大商業銀行人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李家揚查核取款之相關通訊內容)等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有告訴人張○棋、A03、A04、A05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張○棋提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張○棋與LINE暱稱「潤營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3提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匯出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4提出與LINE暱稱「梁心怡」、「張樂晴」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5提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與LINE暱稱「張芊」之對話紀錄,以及A07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Turney中心交易訂單、取貨資料及相關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包裹寄送資料、被告A07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證113年1月17日至1月22日間,被告A07有與TRUNEY中心人員聯繫寄送黃金之事)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相關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將修正後第21條規定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第21條規定僅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嗣詐防條例再經修正公布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防條例並未施行,揆諸前述法規,本案應無詐防條例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罪數: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與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6以一收購楊展育元大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A01財產法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A06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與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6、A07分別以一提供A07農會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張○棋、A03、A04、A05財產法益之行為,就前述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屬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A06、A07對告訴人張○棋、A03、A04、A054人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A06本案所犯共計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A07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A07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A07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未扣案被告A06之犯罪所得認至少45萬元(以其自陳「陳柏叡」向其收購帳戶價格為每帳戶收購價至少15萬元,本案收購帳戶共3個計算);未扣案被告A07之犯罪所得認至少50萬元(包含被告A07自陳抵債之數額、自行變賣黃金所得數額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6、A07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A06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即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犯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A06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被告A07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即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犯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繳費時間 (購買黃金) 繳費金額 (購買黃金) 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A01於112年9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LINE暱稱「劉友威」、「劉雅雯」、「一京證券」,向A01佯稱:可透過「一京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5日13時5分許 300萬元 楊展育元大帳戶 無 無 2 張○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吸引張○棋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以LINE暱稱「莊安妮」向張○棋佯稱:可加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可透過「潤盈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月9日12時59分許 150萬元 A07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 147萬4027元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吸引A03於112年11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以LINE暱稱「梁心怡」、「億展官方客服NO.318」向A03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10時49分許 ①137萬675元 ②60萬5527元 4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A04於112年12月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以LINE暱稱「金港領航笑傲股市」群組、「梁心怡」、「奮發兔強winner」群組、「張樂晴」向A04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APP、「集誠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11時34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①94萬4009元 ②7萬9015元 5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A05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以LINE暱稱「蕭碧燕」、「財富俱樂部」群組、「張芊」、「知微客服」向A05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月11日12時34分許 60萬元 113年1月11日12時36分許 60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