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獎金,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08之7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動漫星際站Scalia」、LINE暱稱「楊廣霄」、「全線金融管家」等名義,向呂昆旺謊稱私訊留言可參與抽獎,待呂昆旺私訊留言後,再向其佯稱:你已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ATM領獎云云,致呂昆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昆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蔡志堅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有拘束法院審判範圍的效力,故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至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即被告行為是否觸犯刑法(或其他刑事實體法,以下僅以刑法說明之),觸犯何一法條等事項,檢察官固亦應於起訴書中記載(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但此所犯法條的記載,是表達檢察官對於該犯罪事實如何評價的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依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是否犯罪,觸犯何罪,成立犯罪時應如何科刑等,仍應依刑訴法及刑法規定判決,於認定犯罪成立時,得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的法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參照)」(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既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意僅止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之法條應有誤載,且依卷證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為三人以上乙事具有認識,況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本院卷第39頁),本院無從就三人以上部分擴張審理,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卷第34頁)。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得手,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告訴人受騙匯款並加以提領,隱匿犯罪所得,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消防配管、離婚、生有1女(本院卷第40頁);雖經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屆履行期而未開始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賠償,則希望法院可以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9、40頁),尚有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亦否認有取得其所圖之12萬8000元獎金(本院卷第3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即告訴人所匯之金額共9萬9985元,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①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 ③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 ①3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