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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淞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淞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淞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牟取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114年4月6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提款卡、其胞弟詹騏賓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控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成功匯款),上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典、呂○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淞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施○典受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呂○憲受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2個帳戶資料,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暱稱「思潔」之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及實際人數實無從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事務官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先給付7,0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施○典達成和解,可見確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情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施○典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典 114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左列告訴人之學長,佯稱:網轉限額了需要借10萬元,明天還款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日23時7分許 114年4月2日23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呂○憲 114年3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項,但需開通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證明帳戶安全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3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未成功匯款)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施○典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7,000元,及於116年8月20日給付3,000元。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姓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告訴人施○典 114.04.03警詢/警卷第6-7頁 告訴人呂○憲 114.04.09警詢/警卷第10-11頁 詹騏賓 114.09.16警詢/警卷第14-15頁反面

二、其他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頁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頁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3-19頁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24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33頁 告訴人施○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43頁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26、30-31頁 告訴人呂○憲提供之假中獎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5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 被告提供之與「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60頁反面 被告提供之代工協議及與「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69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