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附表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號壹張,型號iphone 14 pro max)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B1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湯姆」、賴安旗(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集團組織(下稱A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A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1、A02、A03施以詐術、對A000000000008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恐嚇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賴安旗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賴安旗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嗣由B1依「湯姆」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向賴安旗收款共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後轉交A集團成員上手「湯姆」,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B1於114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赤兔(技術部門)」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集團組織(下稱B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設置、維護詐欺用手機設備之工作,而與B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 pro max手機,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B」與「赤兔(技術部門)」之人聯繫後,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向「赤兔(技術部門)」取得2支工作手機,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轉運站,拿取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內之SIM卡後,將前述SIM卡安裝在上開2支工作機內,繼而依該人指示維護上開工作機之運作,以供B集團成員使用。嗣B集團成員乃於114年10月16日至18日間,分別經由前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四所示之A06、A04、A10、A07、A05、A11等人,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該些人等施詐,旋為該些人等察覺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A01、A02、甲男、A03、A04、A05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甲男、A03、A04、A05;證人即被害人A02、A06、A07、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安旗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95至96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2頁、第135至139頁;偵卷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賴安旗於114年1月24日臨櫃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向證人賴安旗收受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證人A01部分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證人A02部分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A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2張、A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甲男部分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A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證人A03部分之與A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之暱稱「B」Telegram帳號及聊天頁面截圖2張、「-赤兔(技術部門)」之Telegram帳號截圖1張、被告與「-赤兔(技術部門)」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截圖40張、被告之Google帳號截圖1張、證人A06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A04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A10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11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證人A07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A05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A11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11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3頁、第59至92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3至128頁、第141頁、第149至159頁、第161頁;偵卷第23頁、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85至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查,被告在本院供稱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7頁),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則擔任收水手之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騙或恐嚇一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四部分,均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其中附表四編號4另尚有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亦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被害人如何受騙(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負責維護工作機之運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他人如何受騙之情節有所了解,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上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同條項犯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A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復與B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皆為共同正犯。
(四)上開被告所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均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就附表四編號1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B集團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本案各該次行為,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與否均未明確回答,並且表示請律師回答,而尚難認有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均難予以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分別加入A集團、B集團,在A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層轉A集團其餘成員。在B集團則擔任維護、設置工作機確認電路之工作,為使B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款項,惟因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查悉為詐欺,因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認犯行,以及與告訴人A01、A02、A03、甲男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均分期付款,並且尚未給付第一期),復佐以被告在A集團、B集團分別擔任之角色及集團中之地位,以及各次詐騙或恐嚇之手段、遂行之所得之不同;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情節及手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固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考量本案附表一除編號1外,其餘受損金額情節非高,以及各次情節手段,其中附表四6次犯行均為未遂等節,認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B集團成員聯絡,自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自始均供稱尚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報酬或保有相關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加入A集團、B集團之首次犯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是承前開判決意旨,不應為過度評價,是本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遭詐欺、恐嚇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或遭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A01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2時許,假冒為A01之子,以電話聯繫A01要求借款,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2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5時44分許,於臉書拍賣社團以暱稱「陳建民」留言聯繫賣家A02,佯稱要購物,需依所提供之順豐快遞網站寄送等語,繼而由假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A02聯繫,佯稱須匯款確認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3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男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5時51分許,以Telegram軟體暱稱「破麻」向甲男稱要裸聊等語,繼而未經甲男同意,拍下甲男性影像後,對甲男恫嚇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要散布性影像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B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3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A03之友人,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3借款,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共犯賴安旗提款一覽表):
編號 領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至15時35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0號之太保郵局 臨櫃提領20萬元 、ATM提領5萬元 包含A01被害款項 2 114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0號之太保郵局 ATM提領3萬元 包含A02被害款項 3 114年1月24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4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0號之太保郵局 ATM提領合計4萬7,000元 包含A男、A03被害款項附表三(被告B1收水一覽表):
編號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24日15時30分至15時45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7-11(祥和門市)對面馬路 20萬元 2 114年1月24日15時45分許(前述編號1收水時點)之後,至114年1月24日16時44分許(共犯賴安旗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時點)之後未久 嘉義縣太保市圖書館前 1次收取5萬元,1次收取7萬7,000元,合計12萬7,000元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電話 詐騙電話撥話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宣告刑 1 A06 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9時8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A06證件遭詐欺集團用以辦理門號等語。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4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A04持用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會協助轉接165反詐騙專線等語。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10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施詐,稱名下電話發送大量投資訊息,需更換或加LINE等語。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A07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0時28分許 先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施詐,稱A07證件疑遭盜用,須轉接165專線線上報案等語,嗣由假冒警察之人向A07佯稱,須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A05 (提出告訴)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4時51分許、15時7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A05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辦理門號等語。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A11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6時37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因拿證件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