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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富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富洋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處罪刑(下稱本案判決),而本案判決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於115年6月30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祖父吳清吉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且因期間末日(即115年7月25日、26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7月27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