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䕒云
劉哲銘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䕒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䕒云及劉哲銘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許䕒云自民國115年3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文」、「林維恩」、「陳瑞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劉哲銘自115年3月15日入境臺灣後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LINE暱稱「建文」、「林維恩」、「陳瑞文」、「韋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轉交之包裹。嗣許䕒云、劉哲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Sora」之成員,向徐○彰佯稱可投資黃金、麥卡倫名酒等獲利等語,致徐○彰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放入紙箱中,並於115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惟徐○彰旋即察覺遭人詐騙,遂報警究辦,同時將紙箱內的真鈔更換為假鈔。隨後許䕒云、劉哲銘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1日14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許䕒云因而獲得車資及伙食費2,000元;許䕒云於領取徐○彰所寄之包裹後,劉哲銘於在外等候欲向許䕒云收水時,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彰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並更換為假鈔,嗣由被告2人前往收取裝有假鈔之包裹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2人自始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起訴法條認為被告2人亦涉犯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而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然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告訴人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另參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渠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許䕒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劉哲銘非本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簽證效期已屆至,有個別查詢資料可考(警卷第75頁),從而難以期待被告劉哲銘能於判決確定後,繼續合法居留於我國境內,並由本院諭知2年以上緩刑期間,觀察其此段期間有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進而審酌有無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院認被告劉哲銘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㈥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哲銘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入境後不久隨即為本案犯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劉哲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許䕒云於警詢時陳稱115年4月1日當日上午收受2,000元款
項為車資及伙食費等語(警卷第4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7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則應依同法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劉哲銘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000000000000000000) 許䕒云 2 新臺幣1,700元 許䕒云 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 劉哲銘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徐○彰之指訴(115.03.30警詢)/警卷第17-21頁 2 115.04.0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許䕒云)/警卷第33-39頁 3 許䕒云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7頁 4 115.04.0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劉哲銘)/警卷第41-47頁 5 劉哲銘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 6 許䕒云手機LINE群組 「線人-許小姐」及群組内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9-55頁 7 許䕒云google map紀錄/警卷第57頁 8 告訴人寄往7-11新嘉勝門市包裹照片/警卷第59頁 9 劉哲銘(LIEN ZHE MIN)手機LINE群組「馬」成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63頁 10 劉哲銘(LIEN ZHE MIN)google map紀錄/警卷第63頁 11 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警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