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興誠」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詐欺被害人見面並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9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A01於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執行長-許豪Andy」聯絡,於A02加入詐欺集團後,A02即與「興誠」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執行長-許豪Andy」向A01佯稱可教導其於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並介紹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與「興誠」所介紹,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幣達幣商」)聯絡,相約於同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泰達幣交易,A02再依「興誠」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與A01碰面,佯稱代表幣商要向A01收款,A01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02。A02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於某處將款項交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A01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A02因而獲有1,300元之報酬。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A02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39677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5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115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4-65、68、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12頁)。
(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
(四)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含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執行長-許豪Andy」、「幣達幣商」之Line個人畫面、照片、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20頁)。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
(六)九順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及所附證件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2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被告與「興誠」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被告扶養,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外送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1頁;金訴卷第65頁),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頁),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14、19-28頁),故如於本院重複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50萬元,並未扣案,被告稱均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誠」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興誠」在內之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多名被害人,經偵查起訴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該案於115年3月2日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共二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3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4、19-28頁),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為前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既判力所及,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審理並為判決,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案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