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民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民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一、顏民欽於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貸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向顏民欽表示貸款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金流進出以美化交易紀錄,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等語。詎顏民欽雖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為貸款成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等人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系爭2帳戶,而顏民欽接獲上開成員之指示後,持系爭2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柯○○、陳○○、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顏民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
(二)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三)證人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
(四)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6至78頁)。
(五)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4至10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林○○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
2.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31頁)。
(二)告訴人柯○○報案資料:
1.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頁截圖24張(見警卷第37至48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6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
(三)告訴人陳○○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4頁)。
2.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6張(見警卷第85至10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02頁)。
(四)告訴人楊○○報案資料:
1.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6頁)。
2.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10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13至120頁)。
(五)車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顏民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5至20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警卷第120-1至120-2頁、第123至124頁)。
3.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2頁)。
(六)本院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51頁)。
(七)陳述意見狀5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第55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等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判。
(二)被告與共犯「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4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57第59頁、第65至67頁之調解筆錄),4.為取得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保全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2萬9,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同日,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行,係因貸款便宜行事,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願盡力賠付本案告訴人等大部分損失,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曾獲得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應毋庸依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顯示,其僅為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無實益,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 114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4萬2,056元 顏民欽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顏民欽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14日13時17分至1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42,000元。 顏民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柯○○ 114年10月14日13時19分許 2萬8,000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顏民欽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14日13時2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2萬8,000元。 顏民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 114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2萬4,015元 A帳戶 以LINE、THREADS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顏民欽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顏民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楊○○ 114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 4萬9,989元 顏民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顏民欽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14日15時28分至3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3萬元。 顏民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林○○ 顏民欽應自115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及於116年6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林○○。 陳○○ 顏民欽應自115年6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及於115年12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陳○○。 楊○○ 顏民欽應自115年6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及於116年8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楊○○。 柯○○ 顏民欽應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予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