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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自稱為「邱俊賢」、LINE暱稱「小高」之人,「邱俊賢」要求A02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代為購買泰達幣後轉出,A02聞言後可預見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收取之款項轉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應允「邱俊賢」之要求為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俊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先於114年6月15日,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HOYA帳戶),再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HOYA帳戶後,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邱俊賢」。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3月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A01於114年3月間瀏覽後,遂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為「Jimmy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Jimmy邱」佯稱:有幫很多客戶賺錢,可以使用Worldpay×Trading平台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114年7月2日、3日、8日,接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A02旋依「邱俊賢」之要求,於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至HOYA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A01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2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依「邱俊賢」之要求申辦HOYA帳戶,並以中信帳戶綁定HOYA帳戶後,將帳號提供予「邱俊賢」,又有依「邱俊賢」之要求,將A01轉入中信帳戶之30萬元轉至HOYA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網路上投資,「邱俊賢」是投資專員,其要出金時投資帳戶被鎖住,「邱俊賢」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就是違約,要對其提告,其才會依照「邱俊賢」之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其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A01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合計30萬元轉至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528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A01提出之外匯託管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8頁)。又被告有依「邱俊賢」之要求申辦HOYA帳戶後,以中信帳戶綁定HOYA帳戶,並於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將A01轉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至HOYA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115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HOYA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小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HOYA BIT交易所APP翻拍照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71頁),是被告有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遭「邱俊賢」詐騙方提供中信帳戶用以收取款項,並依「邱俊賢」之要求以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被告及「邱俊賢」與此相關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此有被告與「小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其與「邱俊賢」聯繫之細節資料或相關對話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因誤信「邱俊賢」之言詞而為上開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㈢又近年來虛擬貨幣概念興起,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

民眾如有合法購買或投資虛擬貨幣之需求,均可輕易向國內外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網際網路買賣、移轉虛擬貨幣,或與場外交易業者買賣虛擬貨幣,實無大費周章請他人代為交易之必要。若有人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至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足生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合理懷疑。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加以轉交,或進行購買貴重金屬、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處置金流之行為,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請求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當係為取得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悉。經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畢業後申請提早入伍,曾經在工地、飲料店工作過,偶爾出陣頭,目前在家裡做貨運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生活經驗,其對於依「邱俊賢」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號碼給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應係在收取、處置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乙事,實難認毫無所認知及預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來也想投資,要出金時

因為密碼輸入錯誤,投資平台鎖起來,「邱俊賢」稱要拿保證金才能解鎖,其有借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平台的官方錢包內,後來「邱俊賢」說如果不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要報警,其才會依要求將「邱俊賢」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邱俊賢」指定的電子錢包,其不知悉「邱俊賢」匯給其的款項是什麼資金,其也沒有詢問「邱俊賢」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是依被告上開辯述內容,「邱俊賢」並未說明為何需要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亦未說明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而投資帳戶縱有密碼輸入錯誤無法出金之情事,與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間毫無關聯,實難認被告會僅因「邱俊賢」上開說詞誤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之正當性。又被告於本案係於A01將3筆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未久,即將該等款項轉至HOYA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14年6月16日、17日、20日、21日、25日、29日、30日,均有依「邱俊賢」之要求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1萬至20萬元不等款項,於匯入後未久即以1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別轉至HOYA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有HOYA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65、68至71頁),此不僅與投資帳戶無法出金可能需採取之手續無關,反而與處置詐欺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須多次、即時轉帳之犯罪模式較為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幫「邱俊賢」處理20萬元,金額太大,其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在處置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前,即有為「邱俊賢」處置大筆款項而已心生懷疑,被告於此情況下,未加以深究「邱俊賢」要求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及該等資金之合法性,仍聽從「邱俊賢」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來收取款項,並將轉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實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

,點擊廣告的連結後就加入一個自稱為投資助理之人的LINE,該名投資助理分配一位專員給其,專員就是「邱俊賢」。「邱俊賢」給其一個投資平台,其所使用的投資平台跟A01的投資平台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既是在網際網路上見投資廣告後結識「邱俊賢」,於過程中並有接觸至少「邱俊賢」、投資助理及投資平台人員等三人以上,於聽聞「邱俊賢」要求其購買虛擬貨幣後,仍萌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同意為之,則被告對於其所處置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乙節,當能預見,應得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其餘條文及法定刑並未修正,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所修正,然經核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俊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將A01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至HOYA帳戶

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聽聞「邱俊賢」所述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求後,可預見其如應要求為之係在收取及處置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聽從「邱俊賢」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號碼、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移轉至HOYA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其以此方式處置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犯罪所得之型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本案被害人A01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30萬元,金額普通;被告為第一線處理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雖尚屬詐欺行為遂行之末端角色,然擔負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於處斷刑之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6月間)之幅度間給予被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有犯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有違反規範之自覺,被告並已與A01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8月25日起分期賠付20萬元予A01,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應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向下調整刑度;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調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取合計30萬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3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已與A01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予A01,業如前述,是被告已承諾彌補A01半數以上之損失,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收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一 A01 ①114年7月2日下午5時28分,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⒈A02於114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自中信帳戶轉帳9萬9,700元至HOYA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114年7月3日下午5時52分,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⒉A02於114年7月3日晚間6時5分,自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HOYA帳戶,再於同日下午6時6分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 ③114年7月8日下午4時41分,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⒊A02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44分,自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HOYA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分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邱俊賢」指定之電子錢包。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