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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顯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行騙者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起,佯為買家要向蘇紜霆購入書籍,致蘇紜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時28分許、同時40分許,接續轉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12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致檢警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楊博顯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紜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博顯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遺失的,其於114年3月18日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另證人即告訴人蘇紜霆有因前

開不實事實受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6至2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3張、詐欺網頁截圖1張、證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為成年人,並且有基本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㈢而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4年3月19日證人於22時24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迄至同日22時40分許匯入最後一筆款項後,本案帳戶均未見有何測試卡片是否仍能正常使用之動作,倘非行騙者與原持有者有所約定,確保原持有者不會在提領完畢前掛失止付,始得以順利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否則僅要本案被告一查悉遺失立刻停用,即會致使行騙者功虧一簣。又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除於114年3月18日有現金存入2,000元外,別無其餘餘額,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之帳戶以為交付或出賣等節相符,是應堪認被告具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㈣復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

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更何況被告在本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在案,細繹該案判決中,被告在該案警偵一致供稱係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後該案繫屬本院後改稱係不甚遺失,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2頁)。則被告歷經該案判決處刑後,除應記取教訓外,更應會謹慎小心保管金融帳戶,避免以任何方式使金融帳戶掌握在他人手中,惟被告自稱於114年3月18日發現遺失,卻恰於行騙者業已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後之同月22日始掛失(被告在本院陳稱係於114年3月20日掛失,惟其提供之報案資料應係同月22日報案,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此均實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非遺失,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供稱其亦因其所有之2,000元也遭人提

走而為受害者等語。然參以被告報案時向員警表示係於114年3月18日8時許發現金融卡遺失(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2,000元係於114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始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36頁),倘該2,000元確係由被告家人匯入給被告使用,則被告應早於其家人匯入款項前即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始未能即時領取2,000元之款項,尚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8號執行卷宗資料、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47號觀護卷宗資料、結案報告書、113年度罰執字第526號執行卷宗資料、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而觸犯數罪名,而致使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受騙,因而受有近15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考量本案案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