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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事 實劉祐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祐呈提供不知情之前女友吳苡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劉祐呈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請託不知情之吳苡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34分起,陸續將款項領出,並交與劉祐呈。劉祐呈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祐呈固坦承係以假的長榮航空薪資單取信證人吳苡亘,請證人吳苡亘自本案帳戶提領17萬3千元給自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警示帳戶,我朋友要還我錢,剛好我也欠吳苡亘錢,就請我朋友匯到本案帳戶,有一半是我要還給吳苡亘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向證人吳苡亘稱要將長榮航空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傳送假的薪資條以取信證人吳苡亘,並請證人吳苡亘提領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在內之17萬3千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陳在卷(偵00號卷第117-118頁、偵43號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47-48、70、73-74頁),核與證人吳苡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7、103-105、107-111頁、偵00號卷第10-12、119頁),並有證人吳苡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頁、偵00號卷第84-97、99、157-226頁)在卷可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遭不同帳號、不同理由詐騙。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成員為順利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處騙得款項,亦付出相當之人力、時間、建置相關網頁、接力詐騙之成本。如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豈有可能使被告坐收漁翁之利,平白取得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或使被告經手詐騙所得,徒增風險。如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將布局已久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被告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何以會於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同日密集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應係詐騙集團中負責取款分工之人,要屬無疑。

(三)被告固然辯稱係友人要還錢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我忘記我同事的名字等語(偵00號卷第117頁)。後於偵查時又稱:匯錢給我的是我長榮的同事吳傑凱等語(偵43號卷第46-47頁)。然經函詢,長榮航空並未曾雇用吳傑凱之人,有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函(偵43號卷第55頁)。被告遂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的同事叫做陳志倢等語(本院卷第73頁)。就其所稱「還錢」之同事為何人,版本一變再變。且從頭到尾均未提出所稱「還錢」之同事包含借錢、還錢對話紀錄等任何資料,顯屬幽靈抗辯。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朋友匯到本案帳戶的錢,包含我長榮的薪水,還有我朋友欠我的錢等語(偵00號卷第117頁)。匯進去本案帳戶的錢,是我的薪水跟吳傑凱欠我的錢。公司的薪水,我是請公司將我的薪水直接交給吳傑凱,吳傑凱直接幫我領現金,是113年9月的薪水跟獎金,我再請吳傑凱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偵43號卷第47頁)。表示被告請吳傑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包含吳傑凱代領被告之113年9月份長榮航空薪資,及吳傑凱積欠被告之款項。然經函詢長榮航空,長榮航空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9日離職,於113年9月並未在長榮航空任職,故未發放薪資,有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函附卷可查(偵00號卷第24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匯進本案帳戶的錢,都是陳志倢要還給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究竟是何款項,說詞反覆,難以遽信。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傳給吳苡亘的薪資明細表,是長榮航空給我的明細表(偵00號卷第118頁),並有被告傳送給證人吳苡亘之薪資明細表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00號卷第98頁)。然該薪資明細表,經長榮航空表示並非其公司開立,且被告於該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時間,亦未於長榮航空任職,有上開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是跟我借錢的那個朋友,也就是我在長榮以前的同事,傳這個薪資條給我,我再傳給吳苡亘等語(本院卷第48頁)。如係正當還款,為何要還款之人特地為被告偽造薪資條?為何要向證人吳苡亘訛稱款項包含(當時根本未任職之)長榮航空薪資,且要傳送偽造之薪資條取信證人吳苡亘?

(四)如係被告友人償還積欠款項,豈有被告不知友人姓名之理?如係友人償還欠款,為何不能如實告知證人吳苡亘,反而要假裝當時仍在長榮航空任職,且傳送偽造之薪資條給證人吳苡亘?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稱友人要還錢云云,均屬虛偽。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歷程、匯入款項時間、被告請證人吳苡亘提領時間等節,已可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領出,即為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苡亘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情形觀之,其等所陷入之騙局中,均包括詐騙網站、APP、虛擬貨幣網址等,是本件詐騙情節並非單純。且被告用以向證人吳苡亘施詐之偽造長榮航空薪資條,亦須相當製偽能力。顯見本案詐騙,並非如以往傳統單純行騙情節,而應係多人參與其中之詐騙集團犯罪。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詐術之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等,應堪認定。故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名)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被告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苡亘之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獲取上開款項,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及其工作、生活、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證人吳苡亘處收受之現金17萬3千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轉交上手後領有額外報酬,依有疑惟利被告,難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使不知情之吳苡亘代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113年10月25日以LINE傳送偽造之準私文書即長榮航空薪資明細表給吳苡亘,使吳苡亘誤信被告要其提領之款項,確實係薪資而幫被告提領,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以自身帳戶遭凍結,需要本案帳戶領取公司發放薪資等情,致證人吳苡亘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被告再請證人吳苡亘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於本院繫屬日(115年1月8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得證人吳苡亘提供本案帳戶及替其領款所使用之詐術手段之一。被告上開另案被訴詐欺得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前述另案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張瀞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宇凡」向張瀞云佯稱:在krake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0.25-17:27-2萬元 張瀞云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偽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提款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55-57、104-106頁、偵00號卷第23-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陳逸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逸嵐,再以LINE暱稱「銘陽」向其佯稱:在OK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惟需繳超出本金20%的稅務才能出金云云,致陳逸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0.25-19:29-8萬元 陳逸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截圖、提款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83-87、104-106頁、偵00號卷第52-6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羅明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起,以LINE暱稱「郑」加羅明莉為好友,並向其佯稱:購買黃金以投資賺錢,可依指示操作下載Trust:加密貨幣&比特幣錢包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羅明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0.25-16:16-3萬元 羅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虛偽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提款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29-33、104-106頁、偵00號卷第78-7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