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士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士修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Wechat「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rson,郭晟」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童士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輾轉上繳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車手,欲藉此賺取報酬。嗣童士修即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謝碩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由童士修所提供、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以「正龍工程企業社童士修」名義申辦之後龍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童士修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陳」之指示,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陳」,由「陳」輾轉將款項上繳,其等即以此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謝碩等9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後因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童士修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9至19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357至360、36
9、375至376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0251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本案郵局帳戶、三信、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地點查詢資料、後龍鎮農會115年7月23日後農信字第1150002448號函暨所附後龍鎮農會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契約、存摺存款-各項申請及註銷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資料、一卡多帳號常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及註銷資料、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正龍工程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FATCA及CRS實體身分聲明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500110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業務申辦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8日儲字第11500496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第9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2、972號判決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135至174、217、219、223、259至265、269至277、279至282頁;本院卷第57至89、109至201、203至219、221至249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謝碩等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相關明細及憑證、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及修正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匯入本案郵局、三信及農會帳戶之款項,乃至於後續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金額,無論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或複數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均未逾500萬元,是被告本案各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依前揭說明,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制訂及修正,均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而卷內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三信、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誆騙後依指示轉帳、匯出之贓款,再依共犯「陳」之指示,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共犯「陳」輾轉上繳,可見被告與共犯「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各告
訴人、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被告負責提領轉、匯入本案郵局、三信、農會帳戶之金錢並上繳,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之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犯行,因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本案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89至19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357至360、369、375至37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認被告本案9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曾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其以自己及正龍工程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本案郵局、三信、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挪為收取詐欺所得使用外,尚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交由共犯「陳」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與告訴人吳孫宇及被害人楊雅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先前曾受僱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祖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9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入本案郵局、三信、農會帳戶內,而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雖各係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依共犯「陳」之指示,將詐得贓款領出後再行轉交予共犯「陳」上繳(本院卷第360頁),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領得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被告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並未獲得報酬,共犯「陳」是在其他車手工作中給予回饋,例如交給被告更多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使被告得藉由提領更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從中抽成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轉匯、提領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另提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謝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偽以Line暱稱「林欣瑤」之名義結識謝碩,並推薦其使用交友網站【www.crazyLovetw.com】,訛稱:依交友網站規定,見面需簽訂擔保協議,且需缴交擔保金,若雙方見面成功,即可全額退還,若女方毀約,則男方可獲得女方繳納之擔保金云云,致謝碩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竹南照南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竹南郵局,提領6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竹南郵局,提領6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竹南火車頭店,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謝碩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至76頁) ⑶告訴人謝碩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⑷告訴人謝碩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8頁) ⑸告訴人謝碩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79至92頁) ⑹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4至57頁) ⑵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 ⑵113年4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提領6萬元 ⑶113年4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萬元 2 吳孫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偽以Line暱稱「林欣瑤」之名義結識吳孫宇,並推薦其使用交友網站,且訛稱:若雙方要見面必須簽訂合約,且需缴交保質金云云,致吳孫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15萬3,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⑵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⑺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2萬元 ⑻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吳孫宇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4至99頁) ⑶告訴人吳孫宇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00至10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4至57頁) 3 韓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在Line上刊登慈善公益訊息,吸引韓麗瀏覽後點擊QRCODE,加入【周承恩老師-承恩實戰俱樂部166】之Line帳號,再對韓麗訛稱有股票投資之內線消息可以分享,且可以用優惠價格抽取大量股票云云,並告知韓麗有抽中股票,需缴交費用云云,致韓麗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10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⑴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提領1萬9,000元 ⑴告訴人韓麗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4至160頁) ⑶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64頁) ⑷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9頁) ⑵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10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⑴113年6月8日下午1時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8日下午1時7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8日下午1時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8日下午1時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8日下午1時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⑹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2萬元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5萬元 ⑹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提領3萬元 ⑶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提領3萬元 ⑷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提領2萬元 4 楊雅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楊雅婷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宋承恩」、「林詩雅」等名義,向楊雅婷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5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⑴13年6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提領1萬元 ⑴被害人楊雅婷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2至166頁) ⑶告訴人楊雅婷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67至168頁) ⑷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64頁) 5 朱鎂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日,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朱鎂珍瀏覽,再偽以Line暱稱「周承恩」之名義,向朱鎂珍佯稱:下載TradeStation app可以低價購入股票,並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朱鎂珍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朱鎂珍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6至113頁) ⑶告訴人朱鎂珍所提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警卷第114至119頁) ⑷告訴人朱鎂珍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20至135、150至151頁) ⑸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64頁) ⑹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9頁) ⑵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5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1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16分許,5萬元 6 簡凡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刊登投資訊息,吸引簡凡軒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周承恩」、「林詩雅」等名義,向簡凡軒佯稱:下載Robinhood app參與投資,保證獲利,若申辦會員後,簽訂保密條約需要繳交儲值金云云,致簡凡軒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⑴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雅興店,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雅興店,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雅興店,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簡凡軒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0至175頁) ⑶告訴人簡凡軒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投資app擷圖(警卷第176至183頁) ⑷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64頁) ⑸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9頁) ⑵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⑶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⑷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1萬元 ⑶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5萬元 7 江靜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當沖廣告,吸引江靜佳瀏覽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詩雅」、「ROBINHOOD-0068」等名義,向江靜佳訛稱:下載Robinhood 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另需繳納分潤總金額50%之款項云云,致江靜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三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9萬元 ⑴告訴人江靜佳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6至193頁) ⑶告訴人江靜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94、202至203頁) ⑷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64頁) ⑸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9頁) ⑵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4萬元 ⑶113年6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113年6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大學文華創意中心1樓,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6日下午3時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大學文華創意中心1樓,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6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大學文華創意中心1樓,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6日下午3時8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大學文華創意中心1樓,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6日下午3時9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大學文華創意中心1樓,提領1萬9,000元 ⑷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5萬元 ⑸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⑶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⑷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1萬元 ⑹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5萬元 8 黃鈺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黃鈺佩瀏覽後加入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陳浣怡」之名義,向黃鈺佩佯稱:下載moomoo 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鈺佩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1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提領1萬5,000元 ⑴告訴人黃鈺佩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至218頁) ⑶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9頁) ⑵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5,000元 9 李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分享投資股票賺錢資訊,吸引李芳瑩瀏覽後加入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周承恩」、「林詩雅」、「GUO,WUN-HE」、「Robinhood」等名義,向李芳瑩訛以:下載Robinhood 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芳瑩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⑵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⑶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3萬元 ⑷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區農會馬岡分部,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李芳瑩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5至209頁) ⑶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9頁) ⑵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謝碩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吳孫宇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韓麗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楊雅婷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朱鎂珍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簡凡軒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江靜佳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黃鈺佩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李芳瑩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