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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宣喬

陳耿維

洪菁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宣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耿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洪菁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19至21行「竟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各基於縱有人以人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嚴宣喬、陳耿維、洪菁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所收

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是以:

⑴嚴宣喬部分:

嚴宣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嚴宣喬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應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刑規定,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修正後規定之量刑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嚴宣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嚴宣喬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論處。

⑵陳耿維、洪菁評部分:

陳耿維、洪菁評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陳耿維、洪菁評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應減刑規定,各僅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刑規定,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修正後規定之量刑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陳耿維、洪菁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陳耿維、洪菁評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范瀚文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嚴宣喬部分:

⑴嚴宣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嚴宣喬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⒉陳耿維部分:

⑴陳耿維前因: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4873號卷第11至43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陳耿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陳耿維部分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罪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7至42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陳耿維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⒊洪菁評部分:

洪菁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先由嚴宣喬依陳耿維、洪菁評之指示,以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陳耿維、洪菁評,由洪菁評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轉交予「強哥」以供詐騙財物使用,並分次將共計10萬元報酬委由陳耿維轉交予嚴宣喬,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5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嚴宣喬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陳耿維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詐欺、多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洪菁評前有傷害、毀損、妨害投票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17至42、43至48頁);另考量嚴宣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耿維、洪菁評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洪菁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睡過頭致遲到約40分鐘後入庭),且嚴宣喬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陳耿維、洪菁評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7至89頁);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嚴宣喬部分:

經查,嚴宣喬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嚴宣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嚴宣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相信嚴宣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嚴宣喬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考量嚴宣喬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嚴宣喬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判決附表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嚴宣喬所為之緩刑宣告。

㈦沒收部分:

嚴宣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金訴卷第97頁),足認嚴宣喬就本案犯行共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嚴宣喬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即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前述5萬元範圍之犯罪所得,因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以保障告訴人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5萬元範圍之犯罪所得,仍屬嚴宣喬所有,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附表: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嚴宣喬部分)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范瀚文 自115年8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應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5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 告 嚴宣喬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被 告 陳耿維

洪菁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維前因: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嚴宣喬為前男女朋友,陳耿維與洪菁評則為友人,其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各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洪菁評、陳耿維指示嚴宣喬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擔任「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嚴宣喬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耿維、洪菁評,洪菁評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洪菁評、陳耿維並交付10萬元予嚴宣喬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范瀚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蔡承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函請警方偵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瀚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宣喬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耿維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受被告洪菁評委託,請被告嚴宣喬申辦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欲做幣商買賣、依其自身案件知悉幣商買賣將涉犯詐欺罪嫌、知悉被告嚴宣喬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菁評、受被告洪菁評委託分次轉交共10萬元予被告嚴宣喬、及不認識綽號「強哥」之人等事實,惟辯稱:伊有阻擋嚴宣喬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洪菁評云云。 3 被告洪菁評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有拿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並交付予綽號「強哥」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是陳耿維叫伊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拿給「強哥」,伊沒有拿錢給陳耿維、嚴宣喬云云。 4 ⑴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范瀚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嚴宣喬有以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隨即遭人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之犯罪,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耿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衡諸被告陳耿維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耿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3人就上揭之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耿維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陳耿維有期徒刑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范瀚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宜」刊登投資廣告,范瀚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范瀚文詐稱:可在「富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瀚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25分許,轉匯5萬元至另案被告閔還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