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葉冠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李姍蓉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李姍蓉等3人分別受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李姍蓉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姍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惟因告訴人管恆毅、溫梓涵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管恆毅、溫梓涵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1頁)、電話紀錄(金訴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 告 葉冠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領取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補助金,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姍蓉、管恆毅、溫梓涵等3人,使附表所示之李姍蓉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姍蓉等3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姍蓉、管恆毅、溫梓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余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余先生」說可以幫伊申請就業補助,要伊提供提款卡云云。 2 ⑴告訴人李姍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姍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管恆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管恆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溫梓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溫梓涵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查詢資料 ⑵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 ⑴被告申辧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一再任意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之犯罪,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就上揭之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案證據己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帳時間及金額 1 李姍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4日11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李姍蓉友人「優生-貝怡」向李姍蓉佯稱:因有資金需要,欲向李姍蓉借款云云,致李姍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 114年8月25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元 2 管恆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起,以遊戲暱稱「吳懷騰」、社群平臺臉書帳號「陳洺擎」佯裝買家欲向管恆毅購買遊戲帳號並佯稱:已付款但因管恆毅操作錯誤導致平臺帳號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解除云云,致管恆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 114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轉帳2萬5001元 3 溫梓涵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bbf2sa121」佯裝賣家,溫梓涵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向溫梓涵佯稱:帳號須先經驗證才能交易云云,致溫梓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 114年8月24日14時21分許,轉帳4萬3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