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曾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張永正受損達新臺幣22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7至23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擔任收水手,獲有收水金額1%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09頁),佐以被告本案收水金額為22萬元,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2,200元(計算式:22萬元×1%=2,2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4號被 告 曾博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偉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1%報酬。曾博偉加入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盧曉茜」帳號,向張永正假稱可下載「普羊E點通」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致張永正陷於錯誤,遂與「普羊e點通」客服人員,約定於114年3月4日10時、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博東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該詐欺集團即指派某不詳成員,向張永正並出示不實之「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普羊萬寶公司存款憑證單」等文書以取信張永正後,收取現金22萬元再交予曾博偉;曾博偉取得前開贓款後,先抽取1%供作報酬後,再依集團上手指示,將其餘贓款置放在臺中市某處草叢以待其他詐欺成員取走。嗣張永正察覺遭人詐騙,遂報警究辦。經警將前開「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普羊萬寶公司存款憑證單」等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鑑,認與曾博偉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永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 2.坦承114年3月4日曾至嘉義,但不記得收水地點。 3.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1%。 2 1.告訴人張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與「盧曉茜」之對話擷圖、普羊e點通儲值畫面。 3.「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普羊萬寶公司存款憑證單」等 告訴人遭人詐騙並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4日刑文字第1146105353號鑑定書。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張永正遭詐欺案)。 證明詐欺集團交付予告訴人之「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普羊萬寶公司存款憑證單」,採得指紋送鑑後認與被告指紋相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14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早上,曾至嘉義市。(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