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陳祈翔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日,加入楊佳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人」)、吳啟宏、萬亞脩、侯名陽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祈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楊佳愷、吳啟宏、萬亞脩、侯名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亦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主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聽從楊佳愷之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面收款項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藉此從中賺取報酬。其後,陳祈翔即與楊佳愷、吳啟宏、侯名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等名義(無證據證明陳祈翔對此有認識),致電李碧勉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碧勉視訊,並接續對其佯稱:有人使用李碧勉之名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且用李碧勉之帳戶資料涉嫌洗錢案件,會暗中協助李碧勉調查此案件,李碧勉需將所有資產及帳戶拍照以供確認,之後會再交由臺北市政府之李先生向李碧勉拿取財物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李碧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傳送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五顯帝廟後方停車場,將裝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袋子交付予依楊佳愷指示前去現場之陳祈翔。嗣陳祈翔再依楊佳愷之指示,前往嘉義高鐵站旁公園某處,將上開袋子轉交予吳啟宏,其等即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李碧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陳祈翔並因從事該日之車手分工,獲取侯名陽所交付之報酬6,000元。後因李碧勉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李碧勉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祈翔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0至81、87、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五顯帝廟後方停車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如附表所示財物暨包裝該等財物之袋子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第61至79、89至95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並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主要係以假冒警察及政府機關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用假檢警手法去詐騙被害人(指告訴人)的。我沒有打開被害人交給我的袋子,也沒有出示偽造之證件或相關資料,當時被害人是與盤口(即電信機房成員)通話,由對方以話術詐騙被害人。我沒有說我是臺北市社會局的李先生,我只有向被害人問好,並向他表示要收取包裹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不知道袋子裡面裝哪些東西。我跟告訴人收東西之前,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見面或通過電話,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見面時沒有對他說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在跟詐騙上游講電話,他講電話之內容我不知道,我到現場跟告訴人收東西時沒有給她任何收據或文件,我拿到袋子就直接走了。本案是3月發生的,我拿公文那件是4月8日發生,所以我當時不清楚被害人如何被騙,我就是負責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與我面交的只有1人,他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交付公文給我等語(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當面向告訴人拿取財物時,並未向告訴人表明任何公務員身分,亦未交付以任何形式呈現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另案與共犯楊佳愷、吳啟宏、萬亞脩、侯名陽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固曾經本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8日,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被告於另案行為時,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予另案被害人,藉此達取信被害人之目的,此俱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則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曾依其他成員所實施之相關詐術內容,配合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出面完成車手任務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從逕以各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或行為態樣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共犯楊佳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裝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袋子,復將袋子另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共犯吳啟宏上繳,並收取由共犯侯名陽交付之報酬。被告與共犯楊佳愷、吳啟宏、侯名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楊佳愷之指示,於該集團
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袋子、轉交詐得財物等流程,遂行共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洗錢之目的,其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另案偵查中,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為共犯楊佳愷,並將其特徵、年齡等清楚告知檢警,嗣共犯楊佳愷於114年7月10日遭檢警查獲,後並經起訴且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按(偵卷第61至79頁),是認檢警確曾因被告供出共犯楊佳愷之人及其特徵,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足憑(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當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分工,在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劃中扮演關鍵角色,且其本案所為,已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堪認其行為惡性非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不宜僅因其供出共犯楊佳愷乙節即免除其刑,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再以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曾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楊佳愷等情,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同前述理由,依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予免除其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嗣再將所得財物另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楊佳愷予檢警查獲,並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其具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本案分工遂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得財物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拆除室內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置於袋子內交付被告之如附表所示財物,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得財物,而其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卷第4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名陽交付之報酬6,0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在案,已如前述(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財 物 名 稱 1 金項鍊11條 2 金手環5個 3 金元寶1個 4 金戒指12枚 5 金箔7片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