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仁
邱冠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江兆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第86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邱冠錡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王思甜」、LINE暱稱「黑色星期」、Threads暱稱「李夢媛」、Telegram暱稱「胡迪」之成年人所屬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裕仁、邱冠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且依指示收取面交款項及轉交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仍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鄭博祥」、「榮聖投資」等帳號與李癸瑩聯繫,佯稱交付款項後,即可儲值APP「榮聖」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癸瑩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並由蘇裕仁、邱冠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裕仁於113年12月3日19時2分前某時許,依「黑色星期」之
指示,先至影印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偽造「興文公司」、「曾錦隆」印文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下稱A憑證收據)後,於113年12月3日1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56後方空地即嘟嘟房停車場嘉義忠孝站,向李癸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榮聖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及交付偽造之A憑證收據予李癸瑩,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A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興文公司、「曾錦隆」及李癸瑩。嗣蘇裕仁於收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新營交流道將前述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邱冠錡依「胡迪」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偽造「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下稱B憑證收據)後,於114年3月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振宇五金行嘉義民雄店,向李癸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榮聖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80萬元得手,於B憑證收據上簽署姓名並蓋用印文後,交付偽造之B憑證收據予李癸瑩,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B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榮聖公司、「賴亭勳」及李癸瑩。嗣邱冠錡於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在某鳳梨田之棧板下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癸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偵5263號卷第8至10、11、114至116頁,金訴卷第223至230、243至256頁)、被告邱冠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5263號卷第12至19、20、110至112頁,金訴卷第111至117、223至230、243至2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至7、8至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4月15日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2至4頁)、(邱冠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63號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裕仁、邱冠錡及同案被告徐翠敏之身分證照片、榮聖公司工作證照片、憑證收據照片(他卷第23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10至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蘇裕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蘇裕仁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核蘇裕仁、邱冠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蘇裕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興文公司」、「曾
錦隆」印文之行為,及邱冠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蘇裕仁、邱冠錡各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A、B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蘇裕仁、邱冠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蘇裕仁、邱冠錡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蘇裕仁所為本案犯行,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
蘇裕仁雖陳稱:其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207至213頁),惟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陳述內容包含該當於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陳述之內容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蘇裕仁於114年4月23日偵訊時係辯稱:「(檢察官問: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是否承認?)當初是因為相信王思甜,王思甜有跟我視訊,我有截圖。我當時因為一時慌忙,又需要錢,才會相信王思甜。」等語(偵5263號卷第114至116頁),堪認蘇裕仁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未表示承認意思,即不符合「自白」要件,故蘇裕仁所為本案犯行,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蘇裕仁、邱冠錡所為本案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蘇裕仁雖陳稱:其並非為追求奢華生活,係因長期無穩定工
作收入,高齡就業困難,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且因遭他人騙取金錢後欲籌措治療眼疾之費用,始一時失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其犯罪情節、個人背景及犯後態度,應有可憫恕之情狀等語(金訴卷第207至213、256頁)。惟查,蘇裕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A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行為對於本案犯行之完成及犯罪所得之移轉均具有重要作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至其所稱因經濟困難及籌措醫療費用而犯罪之動機,縱可作為量刑時斟酌之事項,仍難認屬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蘇裕仁所為本案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⑶邱冠錡之辯護人雖為邱冠錡辯護稱:邱冠錡自108年起罹患身
心疾病、恐慌等症狀,係於長期之身心狀態折磨下,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僅係聽從指示,獲利甚微,與惡意謀劃詐欺騙局以牟暴利、陷被害人於家破人亡者不同;邱冠錡所得報酬甚微,並已全數繳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第127至132、255頁)。惟查,邱冠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B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行為對於本案犯行之完成及犯罪所得之移轉均具有重要作用;又雖邱冠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長期有身心疾病就醫情形,然此等情狀尚不足以認屬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邱冠錡所為本案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邱冠錡犯後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之情形,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為審酌(詳後述)。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裕仁、邱冠錡均不思透過
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分別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0萬元、80萬元之損害,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蘇裕仁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邱冠錡尚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7至30、41至42頁);另考量蘇裕仁、邱冠錡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以及蘇裕仁未賠償告訴人、邱冠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17至219頁);兼衡蘇裕仁、邱冠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4頁)及蘇裕仁所提出113年5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257頁)、114年3月5日、114年4月9日崇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金訴卷第259、261頁)、邱冠錡所提出115年3月17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金訴卷第133至135頁)、邱冠錡與辯護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邱冠錡所為本案犯行,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⑴邱冠錡之辯護人為邱冠錡辯護稱:邱冠錡罹患有恐慌症、憂
鬱症、失眠等,併發顫抖等神經性症狀,時有輕生之念頭,身心狀況已然堪憂,自108年6月起即至身心科接受治療迄今,現又因此次觸法事件而蒙受巨大身心陰霾壓力,更有惡化,如強以入監執行,恐邱冠錡難以承受,且邱冠錡經各地檢、院偵審程序,早已深受教訓,必洗心革面,不再涉及不法行為,請鈞院衡酌上情,惠賜緩刑之判決,以啟自新,並昭法恩等語(金訴卷第127至132頁)。
⑵惟查,邱冠錡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是邱冠錡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故邱冠錡所為本案犯行,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邱冠錡所有,且為供邱
冠錡犯罪所用,業據邱冠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28頁),是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蘇裕仁、邱冠錡所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取5,000元、2,500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蘇裕仁、邱冠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28頁)。而蘇裕仁所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邱冠錡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蘇裕仁、邱冠錡所提領、轉匯及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蘇裕仁、邱冠錡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印章(姓名:邱冠錡) 1個 邱冠錡 偵5263號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 XR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 2,500元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