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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ANH AN(中文名:裴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ANH 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UI THANH AN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23時44分至114年3月26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琳涵、張虹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BUI THANH 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而我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寫該提款卡的密碼「190704」。我於114年3月27日返回越南,大約在抵達越南兩、三天後才察覺提款卡不見,隨即透過臉書請朋友「TUAN HOANG」協助尋找,一開始他向我表示有找到,但我返回臺灣後,他卻稱已將卡片拿給別人而未歸還給我。我得知此事後,於返臺隔日便立刻前往警局報案,並至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3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4年3月5日23時44分至114年3月26日22時24分前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14年3月5日14時25分許,我女朋友把

薪水轉到我的卡裡面,然後我女朋友拿我的卡去領錢,之後有還給我再來就沒有用到卡了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反面),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所顯示:114年3月5日14時30分,本案帳戶有一筆2,073元之款項匯入,於114年3月5日23時44分,有一筆2,105元之款項遭提領等節相符,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114年3月5日23時44分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5日23時44分被告之女友提領2,105元後,餘額剩餘13元(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鮮少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又本案第一筆詐欺款項係於114年3月26日22時24分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防贓款遭原帳戶所有人挪用或因掛失而凍結,通常必會利用已經確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已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作為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藉此確保他們能夠順利取得並提領該筆詐欺款項。由此足徵,詐欺集團於第一筆款項匯入時,必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應認被告於114年3月26日22時24分前,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喪失控制權,並徵被告於114年3月5日23時44分至114年3月26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4年4月2日警詢時稱:我在114年3月25日中午,在宿

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詳細的弄丟位置我不曉得。我在114年3月25日發現卡片不見,但我在114年3月26日要回越南看我親人。我在114年3月26日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告訴我等我回臺灣再處理就好,結果回來後發現我的郵局卡被警示了,就趕快來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於114年7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14年3月25日12時許,在我的宿舍房間内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因為我當天要回越南,所以我請我的朋友「TUAN HOANG」幫我找我的提款卡,他跟我說有找到了,我就請他幫我保管。後來「TUAN HOANG」也回越南了,到現在都沒辦法聯絡,結果就變警示戶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回越南,回臺灣之後就找不到了。我的朋友「TUAN HOANG」有幫我找,他有找到,但他也回越南了。我從越南回臺灣後,就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在回越南的前一天發現遺失的,我是114年3月27日回越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後稱:我是回越南兩、三天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我有請朋友「TUAN HOANG」幫我找,一開始「TUAN HOANG」說有找到,後來我回臺灣時,「TU

AN HOANG」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別人,並沒有還給我。我有去郵局掛失並去警局報案,何時掛失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回到臺灣隔天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請友人協助後之結果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然有疑。

⑵再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用途為薪資轉帳,並沒

有作為日常使用。我平常會將提款卡放在錢包,並將錢包放在我住處的書桌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其他卡片放一起,原因是因我習慣分開放。我有將密碼「190704」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為防他人輕易盜領,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或與提款卡分開隱密保存。被告竟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無異將帳戶之支配權毫無防備地附隨於卡片之上;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背誦出該組密碼,顯見其根本無將密碼寫於卡片上防忘之必要。

⑶被告又辯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我有請朋友幫我找,我

的朋友叫「TUAN HOANG」,我是用臉書請「TUAN HOANG」幫我找提款卡,一開始「TUAN HOANG」說有找到,後來我回來臺灣時,「TUAN HOANG」就把我的提款卡拿給別人,並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其又稱:我跟「TUAN HOANG」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法提出其確實有請「TUAN HOANG」協助找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證據,且其於115年4月2日警詢時,雖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並未提到其友人有找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警卷第35-36頁),也未提出對話紀錄,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經有疑;縱被告確實有請「TUAN HOANG」代為尋找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在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下,將之轉交給他人,衡情,詐欺集團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確保能順利提領贓款,勢必會使用渠等已能實質掌握、控管之金融帳戶。若該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擅自轉交或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取得,真正的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察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帳戶遭掛失或列為警示,詐欺集團不僅無法提領已匯入之贓款,更會導致其大費周章施詐騙得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帳戶隨時遭凍結之巨大風險,任意收受並使用未經原持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故被告所辯提款卡遭友人擅自轉交他人等語,顯與上情相悖,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實屬無稽。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確定幫助洗錢、詐欺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18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在工廠上班,工作時間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本案帳戶在被告交付時餘額鮮少,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總計為4萬元;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做食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至115年11月14日始屆至,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琳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21時46分許,假冒為黃琳涵友人,以LINE暱稱「彰銀吳貞瑩經理」向黃琳涵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等語。 114年3月26日22時24分、3萬元。 ⒈114年3月26日22時40分、1萬元。 ⒉114年3月26日22時41分、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 2 張虹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0時19分許,假冒為張虹敏友人,以LINE暱稱「張玉峰」向張虹敏佯稱:欲借款等語。 114年3月27日0時30分、1萬元。 114年3月27日0時38分、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虹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0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32頁)。 ⒍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3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