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勝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勝彥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潘勝彥為獲取資金,透過綽號「阿堂」之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通訊軟體代號「小杰」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勝彥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提供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朝城、許佑丞、陳博元、呂靜怡、徐德全、何曉玉等人施詐,致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依序轉匯款如附表「第二層金流」欄、「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最終前揭贓款流至本案彰銀帳戶;潘勝彥再依「小杰」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贓款方式」欄所示方式,臨櫃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贓款後,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小杰」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朝城、許佑丞、陳博元、呂靜怡、徐德全、何曉玉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勝彥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銀行臨櫃取款憑條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符合本條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杰」及其他收取贓款之上手等身分年籍不詳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5、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僅部分金額經輾
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均如附表「第三層金流」欄所示入帳金額),縱被告嗣後提領金額超過該欄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入帳金額(附表編號1、5部分),均僅就前揭告訴人遭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入帳金額範圍內負責(均詳如附表「第三層金流」欄所示入帳金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縱被告事後提領超過其等匯入款總和,亦僅就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匯入「第一層金流」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負責,均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洗錢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相關事證亦查無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科刑判決在案。衡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自帳戶取款轉交上游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本院卷第74頁),即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 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贓款方式 證據清單 論罪科刑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入帳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左列帳戶入帳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⒈ 邱朝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陳欣怡」聯繫邱朝城,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9月16日10時28分 / 200萬元 / 徐證倫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證倫帳戶) 111年9月16日10時29分 / 200萬元 / 瀧萊汽車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瀧萊汽車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0時35分 / 26萬5015元/ 潘勝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1分 前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含左列贓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朝城於警詢之指述。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手寫轉帳紀錄。 ④徐證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瀧萊汽車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許佑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Lu」聯繫許佑丞,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9月19日12時3分/ 14萬651元/ 何致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致緯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9分/ 28萬3000元/ 王一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一修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9分/ 28萬3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3時9分 前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含告訴人等左列匯入贓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佑丞於警詢之指述。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匯款憑證。 ④何致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王一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本案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 陳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23日11時許,以臉書帳號假冒出租人向陳博元佯稱:「看屋前須預付2個月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9月19日 12時5分/ 3萬2000元/ 何致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元於警詢之指述。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轉帳紀錄截圖。 ④何致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王一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本案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 呂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8日,以臉書帳號向呂靜怡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9月19日 12時7分/ 5萬元/ 何致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怡於警詢之指述。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④何致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王一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⒌ 徐德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0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向徐德全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9月20日12時36分/ 125萬元 /陳宜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宜亭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6分/ 30萬1元 胡駿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駿良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6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 前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含左列贓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德全於警詢之指述。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陳宜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胡駿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本案華南帳戶取款憑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何曉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以Whats App帳戶向何曉玉佯稱訂購何曉玉公司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30分/ 80萬元/ 利邦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邦企業社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5分/ 81萬5千元/ 冠欣實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冠欣實業社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52分/ 46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1分 前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 含左列贓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曉玉於警詢之指述。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④利邦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冠欣實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