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岑玥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岑玥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岑玥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大佑池久」(下稱「大佑池久」)、「畢浩揚」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岑玥祺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岑玥祺與「大佑池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官惠如」、「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向袁居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袁居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停車場,交付120萬元之投資款。岑玥祺再依「大佑池久」指示,先以「大佑池久」提供之QR code,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大佑池久」事先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下稱本案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1枚、代表人「楊香芸」私章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下稱本案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方章、代表人「楊香芸」私章印文各1枚)後,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袁居德收取現金120萬元,且當場簽名於本案存款憑條,偽造足以表彰聯元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而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合約書,均持以交付袁居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袁居德。岑玥祺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大佑池久」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岑玥祺又與「大佑池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林」向陳昱婷佯稱:可購買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民生店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岑玥祺依「大佑池久」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昱婷收取40萬元。岑玥祺完成收款後,即通知「大佑池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匯共1萬1,940顆USDT至陳昱婷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銀貨兩訖之表象後,岑玥祺再將所得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對陳昱婷施用詐術,指示其將USDT全數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袁居德、陳昱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玥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7868卷第1-4頁;偵14125卷第7-8頁;金訴446卷第4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居德於警詢之證述(警7868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831卷第19-2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存款憑條及本案合約書翻拍照片(警7868卷第27頁)、告訴人袁居德提出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警7868卷第29-30頁)、告訴人袁居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868卷第31-3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0831卷第47-48頁)、告訴人陳昱婷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0831卷第51-97、104-115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偵566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本案中,被告使告訴人袁居德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

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袁居德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本案存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大佑池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其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向告訴人2人面交收款,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陳昱婷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金訴625卷第23-25頁)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與女兒同住,本身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生活狀況(金訴446卷第7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經被告繳回扣案,業

如前述,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條、本案合約書,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

人袁居德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聯元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1枚、聯元公司方章1枚、代表人「楊香芸」私章印文共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完整地址 說明 1 TTAjmft1PKg2JAa63sEfqE6jb81ohEGD8r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用以轉匯USDT予告訴人陳昱婷。 2 TT5A2H3Jfzb4bDmMjA4u75Zz6BcS6DyH5D 告訴人陳昱婷使用之錢包。 3 TDYNJfoGuDfFV1rjybMq2FDhCmagm5tQzu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用以接收告訴人陳昱婷轉出之USDT。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岑玥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岑玥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