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6號、115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鴻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沛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透過FACEBOOK聯繫陳昱婷,再使用LINE暱稱「成林」與陳昱婷聯絡,佯稱若購買泰達幣再轉到指定錢包,便可投資獲利云云,再介紹「Rich專業幣商」予陳昱婷聯繫,致陳昱婷陷於錯誤,因而約定進行交易。嗣陳沛其受「鴻海」指示,佯裝為「Rich專業幣商」,先於114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民生店,向陳昱婷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通知「鴻海」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TTAjm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載,下同)轉入12,835顆泰達幣(分2次轉入35顆及12,800顆)到陳昱婷使用之TT5A2錢包,製造銀貨兩訖之表象後,陳沛其再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對陳昱婷行騙,指示其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到指定之TDYNJ錢包,藉以完成詐欺及洗錢計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沛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計程車司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告訴人之TT5A2錢包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
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逕予更正。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鴻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
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失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庭呈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警局說一趟可以拿到2,000元的意思是可以申請車資2,000元,但是那天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錢包縮寫 錢包完整地址 說明 1 TTAjm錢包 TTAjmft1PKg2JAa63sEfqE6jb81ohEGD8r 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用以轉幣給告訴人陳昱婷。 2 TT5A2錢包 TT5A2H3Jfzb4bDmMjA4u75Zz6BcS6DyH5D 告訴人陳昱婷使用之錢包。 3 TDYNJ錢包 TDYNJfoGuDfFV1rjybMq2FDhCmagm5tQzu 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用以接收告訴人陳昱婷轉出之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