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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和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賈詩婷」、「鈞舜投資」、「史蒂芬主管」、「陳特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瑞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0號案件審理),黃瑞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黃瑞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賴○○上網瀏覽後,將LINE暱稱「賈詩婷」、「鈞舜投資」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G5投資策略」,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投資APP「Jonsu」入金投資云云,致賴○○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黃瑞和則依「史蒂芬主管」、「陳特助」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48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橋民雄店內,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賴○○收取新臺幣44萬元現金,隨即在附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瑞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反面

、14007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86、10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0

頁)、第30至31頁反面、第40至46頁反面)㈢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1頁)㈣面交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正、反面)㈤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被告為身體狀況正常之中年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6年1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參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自動繳回(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