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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6號、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仟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孝濬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加暱稱「許嘉源」、蔡偉信(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廖峻樘(經本院另行審結)、莊育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孝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擔任載運提領車手之司機並兼任收水手。王孝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起,前後佯以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楊軍」名義與黃O蘭電話聯繫,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辦理貸款,為釐清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需交付金融卡供檢警查證、清查財產等語,致黃O蘭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金飾等財物(無證據證明王孝濬知悉具體詐欺手法)。

㈠王孝濬即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育慶前往黃O蘭位於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由莊育慶下車向黃O蘭收取其名下2張郵局帳戶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均含密碼,帳號詳如附表所示)。莊育慶繼而將所收取金融卡(含密碼)轉交王孝濬,王孝濬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交與廖峻樘。廖峻樘復依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5時5分許起至114年5月20日11時38分許止,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萬7,000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王孝濬復承前犯意,接續依蔡偉信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0

時許駕駛A車,搭載莊育慶前往黃O蘭上開住處,向黃O蘭收取1條金條(5兩重)、1顆元寶(1兩重)、7個金戒(1兩重)等價值合計55萬2,300元之金飾後,交由王孝濬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O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孝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O蘭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同案共犯李姵儀、莊育慶、廖峻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紀錄;2台銀帳戶之臺灣銀行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YP-1169,車主:

謝東洲);廖峻樘提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警查獲時之相關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車手徒步逃逸路線圖;A車於114年5月21日之車輛辨識資料;114年5月21日案發時點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我不清楚詐欺過程,拿黃金那次我也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拿卡片那一次我是載莊育慶離開,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只是聽從「金正順」指示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且參照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上開罪名之主觀認知或有所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收水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同案共犯蔡偉信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以

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收水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黃金及提款卡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遭提領款項約200萬元,以及金飾價值55萬餘元);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折抵或免除對蔡偉信之債務6,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金訴卷第189頁),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興嘉郵局 ①114年5月13日15時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5月13日15時7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之二崙郵局 ④114年5月14日7時48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5月14日7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4年5月14日7時50分許,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興嘉郵局 ⑦114年5月17日0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5月17日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4年5月17日0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興嘉郵局 ①114年5月13日15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5月13日15時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鄉○○路○段000號之二崙郵局 ④114年5月14日7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5月14日7時46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4年5月14日7時47分許,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興嘉郵局 ⑦114年5月17日0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5月17日0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4年5月17日0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①114年5月16日22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5月16日22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5月16日22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5月17日0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5月17日0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4年5月17日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4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5月19日10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4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⑩114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⑪114年5月21日13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①114年5月16日22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4年5月16日22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4年5月17日0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4年5月17日0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4年5月17日0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4年5月19日10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⑧114年5月19日1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4年5月19日10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⑩114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⑪114年5月20日11時38分許,提領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