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3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7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均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85、1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83、145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本案4位告訴人

、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佳羿、郭秀治、賴品妤及劉立偉成立調解,迄今為止均有按調解筆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39-140、163-166頁);並考量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413,000元等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迄今為止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有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

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一、陳慧蓮應依下述方式給付吳佳羿: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並於115年12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慧蓮應依下述方式給付郭秀治: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慧蓮應依下述方式給付賴品妤: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慧蓮應依下述方式給付劉立偉: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號被 告 陳慧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慧蓮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為獲取補助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佳羿、李哲瑩、郭秀治、賴品妤及劉立偉等5人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佳羿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羿、郭秀治、賴品妤及劉立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為申請補助,而將台中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收到臉書暱稱「台灣補助」的訊息,他說可以申請台灣補助,之後LINE暱稱「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鐘」就加我的LINE,他說要匯台灣補助給我,所以我就提供金融卡跟密碼給他了,我不知道為何要交付密碼;我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因為我知道是詐騙集團,所以寄出卡片前就先把錢領出來;我不認罪,我沒有幫助詐欺,雖然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吳佳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被害人李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郭秀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劉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1.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2.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3.被告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台灣補貼」、LINE暱稱「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鐘」使用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佳羿等4人及被害人李哲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ㄧ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細繹被告上開辯詞內容,被告未來無庸負擔任何實質義務或不利益,僅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甚至不需繳還,即可取得補助款,此等補助無異與以金融帳戶換取高額對價情形相同,顯然被告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金錢,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不知道發放補助款之公司真實名稱,亦未查證發放補助款之公司資料,對於對方真實資料均不知悉,且於寄出本件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前即已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並將上開2帳戶內的錢先提領出,亦有擔心對方將上開2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又觀之上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表示「這個是不是詐騙集團」、「你叫我把卡片寄回你們公司那我就很懷疑了」、「這樣是詐騙集團」、「要密碼幹嘛」、「要密碼就可以領錢了」等文,顯然被告已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取得補助款項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被告 之帳戶 1 吳佳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佳羿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9時33分 4萬3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李哲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哲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哲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9 日12時47分 ②114年4月19 日12時49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③114年4月19 日12時52分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3 郭秀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秀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秀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1時2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賴品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品妤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9 日11時7分 ②114年4月19 日11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5 劉立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立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0時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