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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意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林意如為取得提供1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需償還」之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意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貨便明細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要去歐洲國家,可以辦歐洲貸款不用還款,辦理流程要驗證,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然查:

(一)如有他人要借款,借出款項之人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因為沒有勞保所以沒有辦法找一般民間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出借款項之人,需要有相當之擔保確認借用款項之人能償還借款,才願意出借資金。而所謂的貸款即是借款後一定時間還款,被告此種不用還款之取得款項方式,顯然並非貸款。且提供提款卡,即可無償取得現金,被告所為實係在賣帳戶。

(二)依據被告提出與「遠東企業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陳「也怕遇到詐騙」、「詐騙過多」等語,然卻未為任何之查證,只在乎能否順利拿到錢。

(三)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而被告自陳從15歲開始工作,做過加油站、甕窯雞、房務、檳榔攤、製香等,顯有相當社會經驗。況且,被告於111年間已因網路代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該案中被告之個人帳戶已遭不法詐騙人士使用,被告理應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涉及不法風險一事,相較於其他未有相關案件經歷之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卻仍未汲取教訓,再次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爰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區凱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DCARD帳號「@16886haopai」佯稱欲購買商品,嗣假冒順豐速運、彰化商業銀行專員,向區凱盈佯稱:因區凱盈順豐速運賣場尚未認證,需聯繫客服,依指示認證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0時56分-9,009元 郵局帳戶 區凱盈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16、19-21、42-43頁) 2 陳約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沁瑤」佯稱欲購買商品,嗣假冒綠界科技客服人員,向陳約翰佯稱:因陳約翰綠界科技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依指示認證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4月18日0時32分-99,999元 ②114年4月18日0時46分-19,123元 ③114年4月18日0時49分-6,006元 郵局帳戶 陳約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34、4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