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思源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59號、115年度偵字第4968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壹份、「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邱思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以網際網路】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12行之【偽造之「豐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後補充:【(上有偽造之豊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陳柏年之印文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0行之【及何汶原】更正為:
【、其代表人陳柏年及何汶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12行之【偽造之「鑫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補充:【(上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許麗珠之印文1枚)】。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9行之【及洪寶金】後補充:
【、其代表人許麗珠及洪寶金】。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3-85頁)、扣案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1份、「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故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
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Line、臉書上公開張貼假投資廣告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而本案既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均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2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其交付給告訴人何汶原之偽造「M
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上,偽造「豊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陳柏年之印文1枚;在其交付給告訴人洪寶金之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許麗珠之印文1枚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以及偽造準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檔案、準私文書即上開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檔案等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於115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表示11
4年12月19日晚間、114年12月22日上午,曾依「林偉豪」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市收取贓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2日南檢和宙115偵11146字第1159041233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自首狀(見警1849卷第36-38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何汶原、洪寶金係分別於115年1月26日、115年3月3日至警局報案,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1849卷第9-11頁、警1334卷第9-11頁)。由上可知,被告自首之時點,係在告訴人2人報案時點之前,是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而移送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雖表示係先受理告訴人何汶原、洪寶金之報案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但此與前開證據所顯示告訴人2人係在被告自首後才前往報案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仍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⑵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洪寶金已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洪寶金10萬元,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7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洪寶金之舉措,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應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洪寶金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均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關於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
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均併有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賠償告訴人洪寶金之數額已超過被告就該部分取得之報酬,均如上所述,故就此二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另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與告訴人洪寶金成立調解,迄今為止均有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75、12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告訴人洪寶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26頁),
為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翻拍照片見警1334卷第204頁)、「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上方,右上角處),則為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取得之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
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出示給告訴人何汶原之「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翻拍照片見警1849卷第29頁),雖為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自承已經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該物之取得容易,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取得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
第84頁),雖未扣案,而應依法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寶金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今為止已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129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59號115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 告 邱思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源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豪」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偉豪」旋即將邱思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邱思源/台南仁德(工作群組)」,由邱思源擔任面交車手,邱思源與「林偉豪」、Telegram群組「邱思源/台南仁德(工作群組)」內之「Xuan」、「KOBE BRYANT」、「leo」、「RIVER LEE」、「JASON」、「總務會計」、「G
UO HAO BAI」、「林專員(瀚)」、「總務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6日,在LINE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何汶原上網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MCE恆策協作顧問Anlan」向何汶原佯稱:於MCE台灣投資網站投資投資可保證獲利,但要先到該網站(http://www.mcxteixwe.cc/#/pages/home/home)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何汶原陷於錯誤至該假網站申辦帳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9日20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嗣邱思源遂依「林偉豪」指示搭火車到嘉義市,再依「Xuan」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CE外勤部MCE專員邱思源」檔案,復依照「Xuan」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向何汶原收取款項,邱思源抵達上址後,出示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以取信何汶原並向何汶原收取50萬元後,再於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將該偽造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交付予何汶原,用以表示「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何汶原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豐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汶原。而邱思源收取50萬元後,旋依「Xuan」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5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待洪寶金上網瀏覽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雅惠」為好友後,即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贏家知識管理」,「陳雅惠」向洪寶金佯稱:可至鑫盛e行動網站(h
ttp://www.dsfpoeq.com/#/login/register?invitecode=018)申請帳號,並面交投資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寶金陷於錯誤至上開假網站申辦帳號並約定面交投資款。嗣邱思源依照「Xuan」指示,搭火車到嘉義市,再依「Xuan」指示搭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邱思源」檔案,復依照「Xuan」指示,於114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洪寶金收取款項,邱思源抵達上址後,即出示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洪寶金並收取30萬元後,即於存款憑證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洪寶金,用以表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洪寶金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寶金。而邱思源收取30萬元後,旋依「Xuan」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之綠映水漾公園,將3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汶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洪寶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何汶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汶原提出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拍攝被告使用之識別證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3 ⑴告訴人洪寶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寶金提出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攜帶款項至指示地點,再由被告聽從「林偉豪」、「Xuan」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雖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偉豪」、「Xuan」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2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每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