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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閎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四 Plus(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5、7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數次持告訴人遭詐騙而交出之提款卡提領渠金融帳戶內存款合計25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外之其餘各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下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⑷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老闆」、「桃園八德戶政事務所」、「警察楊志成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5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4頁面至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69、7

5、77頁),且其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首次自白(見偵卷第19頁反面)後之6個月內,即其於115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本案罪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等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前開3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為甫滿18歲之成年人,僅因缺錢花用,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10萬元,以及數次持告訴人遭詐騙而交出之提款卡提領渠金融帳戶內存款合計25萬元,再將以前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非微,是被告本案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始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由

其父母賠償完畢,是其或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為替代役、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7頁),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前無遭法院科刑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見

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且願以扣案之現金5,000元作為犯罪所得繳回,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況其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行之輕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㈤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犯後確有悔意,況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Plus之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第27頁),經被告自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現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係被告為警實施搜

索時所查扣之款項,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洗錢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本院原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77頁),此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欲以遭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77頁),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1張,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提款卡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是前開物品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本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以及持告訴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5萬元,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 告 黃閎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閎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10

時許,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黃駿楷【不知情】,以下均簡稱為A機),連線網際網路,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的「老闆」、「桃園八德戶政事務所」、「警察楊志成」等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均簡稱為B犯罪組織),黃閎洋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等職務。黃閎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及貨運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取領、轉交款項或財物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或財物,並將收得現金款項或財物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B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桃園八德戶政事務所」,於115年1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A01,「桃園八德戶政事務所」詐稱不詳之人自稱「鄭雅惠」,持有A01的證件,申辦A01全家的戶籍謄本等語,又有「警察楊志成」,操作LINE通訊軟體,與A01聯絡,詐稱偵辦案件,A01必須交出金融機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使A01陷於錯誤,先於LINE通訊軟體內,將自己為申登人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C帳戶)的密碼,告知「警察楊志成」。

「老闆」於同日下午2時許,操作FACEBOOK社羣軟體(以下均簡稱為臉書),指示黃閎洋,向A01收取C帳戶的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黃閎洋遵照「老闆」的指示,於115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到達嘉義縣梅山鄉中學路195巷的巷口,A01因陷於錯誤,而交付C帳戶的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給黃閎洋。黃閎洋從上開贓款中,抽取現金1,000元,是黃閎洋的當天薪資,再遵照「老闆」的指揮,到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博克萊公園,以丟包的方式,將C帳戶的提款卡及現金9萬9,000元,交給不詳的撿包手(收水手)。「老闆」又於115年1月20日上午,操作臉書,告知C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黃閎洋,並於附表所示日期,操作臉書,指示黃閎洋前往博克萊公園,以撿包的方式,取得C帳戶的提款卡,黃閎洋立即前往博克萊公園,取得C帳戶的提款卡3次,再依「老闆」的指示,前往附表所示的地點,使用C帳戶的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的金額。黃閎洋3次取得贓款後,各抽取1,000元的薪資、700元的車資,再前往博克萊公園,將C帳戶的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以丟包、埋包的方式,交給不詳的撿包手,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及隱匿詐騙A01所得之去向。嗣A01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A機及犯罪所得5,000元。

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閎洋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A01指述的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行動電話機具的截圖、C帳戶的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機門號的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閎洋與B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得C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佯裝為告訴人A01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故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B犯罪組織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B犯罪組織其餘成員詐得C帳戶的提款卡後,由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的存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列5件犯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正值青年,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之交付提款卡,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拿取、收集提款卡後,被告又持提款卡將告訴人於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與B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金額、以不正方式提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其數十年之積蓄遭蠶食鯨吞殆盡,建請判處3年有期徒刑。扣押之A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10萬元,如附表所示提領的5次金額,均屬犯罪所得,只扣押5,000元,其餘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115年1月20日 上午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向上路郵局 6萬 2 115年1月20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向上路郵局 4萬 3 115年1月21日 上午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向上路郵局 6萬 4 115年1月21日 上午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向上路郵局 4萬 5 115年1月22日 上午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向上路郵局 5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