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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林芳婷」工作證壹張、「群傳媒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楊雅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未扣案之114年9月6日、同年9月8日「群傳媒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告訴人李信興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交付款項,是

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原諒被告本件行為,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考,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照護工作,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林芳婷」工作證1張、「群傳媒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吳小天」、「黃郁祥」、「李沐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公司員工身分當面向被害者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藉此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8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信興佯稱:

約見面需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回報經理、見面需先儲值並有返還現金活動云云,致李信興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款項。楊雅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6日11時許及同月8日10時23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民雄店對面與李信興碰面,並向李信興出示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傳媒公司)員工「林芳婷」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當面收取李信興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37萬元,再交付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群傳媒公司已向繳費人收取款項之收據各1張(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簽名「林芳婷」)予李信興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依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在某條產業道路之草叢內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嗣李信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李信興面交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信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財物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 5 群傳媒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被告涉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7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以3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