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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璋自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MLB」、「達文西」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493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1306號、第1823號、第2135號、第2240號、第23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信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few41871」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吸引張○豪於114年11月30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張○豪表示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並提供虛設之連結供張○豪前往下單,待張○豪點選該連結後,復向張○豪謊稱因帳號未通過實名認證,致訂單被鎖住,賣家帳戶亦遭凍結,需聯繫銀行專員,張○豪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宏」,加入後,「陳宇宏」即向張○豪佯稱:須配合網路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張○豪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日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林信璋旋即依「MLB」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達文西」領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再接續於114年12月2日0時18分許、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57號嘉義福全郵局,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並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將上開款項及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達文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信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透過在網站刊登虛偽廣告之

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將告訴人張○豪匯入款項領出,各次提領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

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白認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及出處 告訴人張○豪之指訴/警卷第6-9頁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3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ATM機檯位址查詢分析/警卷第24-26頁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30頁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93號 、115年度偵字第1218、1306、1823、2135、2240、2387號起訴書/偵卷第12-18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