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筎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筎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筎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身分不詳、暱稱「家庭代工(手工包裝)」之人安排,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子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內,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徵工專員-黃子瑜」,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黃子瑜」提款卡密碼,供「徵工專員-黃子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花野寬、黃信智、吳美芳、蕭亭婷(下稱花野寬等4人),使花野寬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花野寬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曾筎意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徵工專員-黃子瑜」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徵工專員-黃子瑜」,並將密碼告知「徵工專員-黃子瑜」,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徵工專員-黃子瑜」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徵工專員-黃子瑜」說必須先提供金融卡作為薪轉卡,之後我才能辦理入職,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㈠被告經「家庭代工(手工包裝)」安排,與「徵工專員-黃子瑜
」聯繫後,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內使用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徵工專員-黃子瑜」,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黃子瑜」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寄送單據(偵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與「家庭代工(手工包裝)」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與「徵工專員-黃子瑜」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
嗣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花野寬等4人,使告訴人花野寬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現今工作薪資領取時,確實多以將薪資直接匯入帳戶,以代
現金交付,惟僱主給付薪資,僅須受僱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薪資匯入,無須受僱者另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此為具有工作經驗者之一般常識。查被告具有工作經驗,有卷附被告先前之僱主傳真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1頁),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每月均有以「薪水」之名目轉入本案帳戶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正、反面),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本案帳戶每月匯入薪水後,每月均有多筆提款卡提領現金紀錄,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10頁正、反面)。從而就薪資匯入,無須受僱者另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僱主;另行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僱主,明顯超過僱主要求受僱者提供帳戶以匯入薪資之目的;且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可完全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被告應知之甚詳。㈢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56歲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亦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隔天就覺得奇怪,但還是將密碼告知「徵工專員-黃子瑜」等語(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前,心中已有懷疑上述不合常理之處,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徵工專員-黃子瑜」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之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自應加入整體比較;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又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揆諸前揭量刑範圍限制及加減原因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屬於獨立之刑罰罪名。又因「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幫助犯從屬性原則。查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正犯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施行及生效,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為本案詐欺正犯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對本案詐欺正犯自不能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上開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被告亦不能適用、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3日生效,然於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證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所接觸之人僅有「家庭代工(手工包裝)」、「徵工專員-黃子瑜」,未達三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乙事具有認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卷第42頁)。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徵工專員-黃子瑜」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詐欺告訴人花野寬等4人得手,同時亦幫助「徵工專員-黃子瑜」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花野寬等4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再將之提領一空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已婚、生有2女(本院卷第50頁);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五、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花野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嘉怡」,向花野寬佯稱要購買票券,並稱已匯款,惟花野寬未收到款項,「劉嘉怡」即提供Line暱稱「張專員」予花野寬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張專員」遂向花野寬佯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鎖住,需依指示認證復原云云,致花野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13萬3元。 2 黃信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晚上11時1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信智佯稱要購買筆電記憶體,然因網頁沒有更新,違反「金融反洗條例」,需找客服人員處理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予黃信智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線上專員:吳亦茹」遂向黃信智佯稱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黃信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 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絲琪」向吳美芳佯稱要購買小孩餐具商品,然因網頁沒有更新,要簽署防制洗錢法切結,將由銀行行員協助確認云云,致吳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7萬15元。 4 蕭亭婷 蕭亭婷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通訊軟體IG暱稱「優珍吉他鋪」聯繫,欲購買商品,「優珍吉他鋪」向蕭亭婷佯稱因購買商品抽獎有中獎金額匯款需求,需做第三方金流確認云云,致蕭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花野寬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 告訴人花野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網路匯款明細照片 3 告訴人黃信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4 告訴人吳美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 5 本案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