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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絜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游絜茹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51、53至至54頁)」、「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並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吳碧鳳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該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鴻」之人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興鴻」所指派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被告稱之為「主管」之人)上繳,被告與「陳興鴻」、向被告收款之「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已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復將收得款項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收取、轉交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予被告用以進行投資之款項3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先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該等詐欺贓款,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收得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依指示收取並轉交3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興鴻」所指派之人(即「主管」),可獲得「主管」自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300元作為報酬(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2,300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16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受理並判決處刑,該案業於115年4月28日確定,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依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偵卷第47至53頁),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包含「陳興鴻」,與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供稱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所加入之犯罪組織,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指示其行動之人均為「陳興鴻」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頁),是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有別於上開另案之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另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上開另案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另案審判範圍。本案係於115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9日嘉檢熙讓115偵5012字第11590181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 告 游絜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絜茹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陳興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吳碧鳳於114年11月某日起,在LINE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吳碧鳳給付金錢。游絜茹即與LINE暱稱「陳興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起向吳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碧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五穀王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游絜茹。游絜茹取款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予LINE暱稱「陳興鴻」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碧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碧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游絜茹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吳碧鳳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湯桂鈱之證述、叫車紀錄、APP叫車紀錄截圖:被告搭乘證人湯桂鈱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四)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全部。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興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