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濃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程濃翔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程濃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4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發送TWICE手燈收納袋之文章,待張繡君瀏覽後,依指示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彥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賣+」、「客服專員」加為好友,渠等並向張繡君佯稱:妳沒有開通實名認證,訂單被封鎖,要依指示操作才可以解凍等語,致張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條碼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濃翔再依「春風」指示,先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中榮里活動中心旁椅子上,拿取工作手機1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5年3月14日2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4日22時39分),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總安門市,並於同日22時40分、22時41分,利用上開QR-CODE條碼及密碼,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透過前揭門市之ATM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程濃翔在取款後,復於115年3月17日之某時,依「春風」之指示,將上述款項,連同工作手機1支,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中榮里活動中心旁椅子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繡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程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5、66-6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繡君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1-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29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30-34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5-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智慧分析系統資料(見他卷第50-51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公開張貼貼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春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於115年6月18日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其中之2萬元,然其並未依約將剩餘之1萬元支付給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稽,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
之問題(詳下述),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提領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故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與「春風」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固然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自承其已將工作手機1支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中榮里活動中心旁椅子上,交還給「春風」(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工作手機,且該工作手機僅是被告聯絡本案所用之載體,是否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
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本案雖因搜索而扣得「電磁紀錄1份」(見偵卷第32頁),
然經本院函詢扣案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其只是勘查被告另一支手機內的電磁紀錄,並發現沒有與本案有關的事證,故沒有扣押電磁紀錄,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故該等電磁紀錄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已詳述如前,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7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5年7月7日嘉檢熙冬115偵5270字第11590252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