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華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黃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7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林崇華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許瑋宴」、「鴻元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林崇華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日21時許,向郭玉珍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玉珍陷於錯誤,嗣後林崇華於113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前往郭玉珍位於嘉義市西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郭玉珍而行使之,並向郭玉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珍、另案被告李蕙珍、李坤哲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林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的工作,雖然有驗到伊的指紋,但可能是伊有從事車行之工作,觸碰到文件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日21時許,向告訴人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詐欺集團即指定化名為「張庭明」之人於113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西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警卷第26至33頁),並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至73頁),是此些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化名為「張庭明」之人即為被告:
⒈化名為「張庭明」之人於113年4月17日交付告訴人收執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員警乃採集該張存款憑證正面之指紋1枚(近經辦人欄處)進行比對,其上乃檢出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0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81頁;偵緝卷第88至103頁)。
⒉衡諸常情,本案存款憑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
於告訴人之重要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存款憑證,遑論尚須在存款憑證文字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正面部分留下可得採樣、比對之指紋樣本。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與車手有過多接觸,而有遭車手指認或遭監視器攝錄其蹤跡而遭警方追查,多係以傳送憑證電子檔之方式由車手自行前往列印憑證之收據後,再由車手自行填寫憑據上收款日期、金額或經辦人等文字,且文件內常載有偽造之他人印文、署押,而需保有高度隱匿性,面交車手為避免詐欺行為曝光而遭檢警追查,對於所持之偽造憑證等物,在面交前,均會妥善加以隱匿收存,此過程當為緊密、連續,實無讓無關、不知情第三人得以獲悉其中犯行而功虧一簣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顯不符合常情,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⒊參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有其他次當面交付款
項與車手之情形,其中,113年3月20日收款車手李蕙娟、113年3月23日收款車手李坤哲均明確證稱交付給本案告訴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係其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電子檔,再持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見警卷第4至10、14至22頁;偵卷第39至42頁),且於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3日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亦有採集到車手李蕙娟、李坤哲之指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04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至81頁;偵緝卷第88至10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李蕙娟)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2至8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手法,均是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酌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17日自車手處收執之存款憑證之樣式、文字如出一轍乙情。綜上各節,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於113年4月17日化名為「張庭明」,並攜帶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被告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㈢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車手經手詐欺得款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聯繫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許瑋宴」、「鴻元營業員」、指示被告或其他車手收款之不詳成年人,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觀以本案分工模式,本案犯罪分工需由成員佯裝不同角色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對取款車手下達指示,尚需收水手轉送款項,由此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顯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然距案發時已年餘,監視器畫面應未保存,且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於行為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因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故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罪名,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
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存款憑據上之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指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金額非低,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始終否認其參與本件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贓款即洗錢標的,再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7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憑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