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權霆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權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權霆與江金泉(已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荶衫,致其陷於錯誤,寄出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葉權霆依「橘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葉權霆取得帳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丟包至嘉義縣新港鄉某處田邊大水管下方,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給江金泉以供其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葉權霆與「橘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寄出附表一編號2至5「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葉權霆依「橘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5「葉權霆取得帳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丟包至嘉義縣某處田邊,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許荶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杜欣憶、李昊明、汪明吉、吳秀珠、吳冠儀、梁偉成、劉雨婷、仰望‧阿阪、余松泉、黃芝儀、林芝菁、洪定佑、穆佩英、羅玉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葉權霆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3670號卷第7至10頁,警6061號卷第13至19頁,偵1788號卷第35至37頁,金訴卷第229至234、243至2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荶衫(原名許閔淳)、杜欣憶、李昊明、汪
明吉、吳秀珠、吳冠儀、梁偉成、劉雨婷、仰望‧阿阪、余松泉、黃芝儀、林芝菁、洪定佑、穆佩英、羅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70號卷第11至12、13至14頁;警6061號卷第21至27頁;警6061號卷第47至49頁;警6061號卷第61至63頁;警6061號卷第75至76頁;警6061號卷第85至89頁;警6061號卷第97至102、103至105頁;警6061號卷第135至140頁;警6061號卷第151至154頁;警6061號卷第163至168頁;警6061號卷第177至180頁;警6061號卷第195至197頁;警6061號卷第207至208頁;警6061號卷第221至229頁;警6061號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061號卷第115至125頁)。
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提領包裹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3670號卷第57、63至65頁、他卷第15至29頁、警6061號卷第257至271頁)、(牌照號碼MZA-73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670號卷第67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警3670號卷第72至74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杜欣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6061號卷第273至275頁)、(李昊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6061號卷第277至279頁)、(汪明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6061號卷第289至291頁)、(吳秀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6061號卷第297至299頁)、(江金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起訴書(金訴卷第75至87頁)、(江金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1634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89至109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許荶衫(即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警3670號卷第15至55、75頁)。
⒉杜欣憶(即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交貨便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顧客聯影本(警6061號卷第29至45頁)。
⒊李昊明(即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警6061號卷第51至60頁)。
⒋汪明吉(即附表一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6061號卷第65至73頁)。
⒌吳秀珠(即附表一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警6061號卷第77至84頁)。⒍吳冠儀(即附表二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61號卷第91至95頁)。
⒎梁偉成(即附表二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警6061號卷第107至113頁)。
⒏劉淑霞(即附表二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6061號卷第127至133頁)。
⒐劉雨婷(即附表二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6061號卷第141至149頁)。
⒑仰望‧阿阪(即附表二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警6061號卷第155至162頁)。
⒒余松泉(即附表二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6061號卷第169至175頁)。
⒓黃芝儀(即附表二編號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警6061號卷第181至194頁)。
⒔林芝菁(即附表二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警6061號卷第199至205頁)。
⒕洪定佑(即附表二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警6061號卷第209至220頁)。
⒖穆佩英(即附表二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警6061號卷第231至237頁)。
⒗羅玉珠(即附表二編號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6061號卷第241至2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註: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金訴卷第231頁)。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二編號2至3、10至11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且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許荶衫等16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金泉、「橘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橘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對許荶衫等16人所犯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許荶衫等16人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5「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許荶衫等16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橘子」只給我4,000元,故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23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葉權霆取得帳戶 時間、地點 1 許荶衫 (原名許閔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抽獎資訊,致許荶衫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5日21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6日8時3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7-11朴中門市) 2 杜欣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杜欣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3日9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7-11保祥門市) 3 李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李昊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2日2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7-11朴中門市) 4 汪明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汪明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1日12時1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2分許,在嘉義縣○○市○○○道000號1樓(7-11故宮門市) 5 吳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2日9時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8時5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7-11保祥門市)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冠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以LINE投資群組「樂觀向上」散布投資訊息,致吳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6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2月26日1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欣憶) 2 梁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手法向梁偉成施詐,佯稱與梁偉成交往,再以共同繳納營業所得稅等語云云,致梁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2月27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3 劉淑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起,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手法向劉淑霞施詐,佯稱可帶領劉淑霞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出金等語云云,致劉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3月1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4 劉雨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以臉書社團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劉雨婷之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日15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5 仰望‧阿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投資群組散布投資訊息,致仰望.阿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3月3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3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2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昊明) 6 余松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起,以臉書社團散布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帶領余松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出金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明吉) 7 黃芝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臉書及抖音散布投資訊息,致黃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7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2月27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珠) 8 林芝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臉書散布免費索取台積電公益書訊息,並以LINE群組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致林芝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9 洪定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以臉書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洪定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②114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0 穆佩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起,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手法向穆佩英施詐,佯稱可帶領穆佩英投資電商販售商品,保證獲利出金等語云云,致穆佩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 羅玉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手法向羅玉珠施詐,佯稱其表妹購買土地資金不足云云,致羅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5時51分許,匯款16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及 附表一編號1 許荶衫(原名許閔淳) (提告) 114年2月16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 杜欣憶 (提告) 114年2月23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3 李昊明 (提告) 114年2月24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4 汪明吉 (提告) 同上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5 吳秀珠 (提告) 同上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 吳冠儀 (提告) 114年2月26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 梁偉成 (提告) 114年2月27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3 劉淑霞 (未提告) 114年3月1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4 劉雨婷 (提告) 同上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5 仰望‧阿阪 (提告) 114年3月3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6 余松泉 (提告) 114年2月25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7 黃芝儀 (提告) 114年2月27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8 林芝菁 (提告) 114年3月1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9 洪定佑 (提告) 同上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0 穆佩英 (提告) 114年3月2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1 羅玉珠 (提告) 114年3月3日 葉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