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勝楠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發、吳○芳、黃○慈、趙○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勝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保管及使用,而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且,被告既稱未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或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則倘非被告自主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該集團豈有平白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令告訴人等匯款入本案帳戶之理。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21日自本案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核其此部分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警卷第91頁)。但細繹上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存款僅餘有94元,直至告訴人李○發因遭受詐欺而於114年9月6日14時43分許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期間均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此情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又從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匯、提款時間,更可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均在短短幾分鐘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得於密接之時間,成功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而出,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知之甚詳。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藉由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殊難想像渠等得在金融機構設定輸入金融卡密碼容許錯誤次數範圍內,精確猜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應非屬實。從而,被告有於1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應足認定。
⒊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復參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本院卷第46頁),可知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應可知悉不得隨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從而,被告於行為時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報導,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謊稱遺失提款卡,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且本案告訴人共4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寡,惟念及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李○發、吳○芳達成調解,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紙可參,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某時,以IG暱稱「蔡玉」向李○發佯稱:免費送筆電,需先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6日 14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4時30分許,以THREADS暱稱「李嘉欣」向吳○芳佯稱:出售門票,至指定賣場連結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6日 15時6分許 ②114年9月6日 15時13分許 ①4萬9,001元 ②4萬8,101元 3 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綠界PAY」電商人員向黃○慈佯稱:需驗證開通平台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6日 15時34分許 1萬3,015元 4 趙○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IG暱稱「賴馨慧」向趙○莉佯稱:免費送筆電,需先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6日 14時46分許 1萬0,027元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發 1.114.09.06警詢/警卷第18-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37頁 2 吳○芳 1.114.09.06警詢/警卷第38-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47、49、55-56頁 3 黃○慈 1.114.09.06警詢/警卷第57-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73頁 4 趙○莉 1.114.09.06警詢/警卷第74-7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80、82-8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8-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