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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麗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麗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97之7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與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暱稱「林益守」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林益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網路遊戲「杖劍傳說」刊登不實買賣遊戲帳號訊息【無證據證明賴麗君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周奕岑瀏覽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ID「qc8163」聯繫而受引導至虛設網站交易,不詳成員再佯為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需繳納費用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周奕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A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1萬元並另轉匯1萬元至B帳戶後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麗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提供「林益守」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一半情深』表示可協助申請補助金,其後經理『林益守』稱交付金融卡能取得歐洲方案補助,我因此才交付本案帳戶,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提供「林益守」使用,而告訴人周奕岑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話術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A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1萬元且另轉帳1萬元至B帳戶後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與「一半情深」、「林益守」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㈤本案帳戶資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並同意對方使用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林益守」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林益守」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中A、B帳戶存款餘額不多,顯均

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C帳戶則是於114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提領10000元後餘額僅為191元(警卷第40頁),佐以被告審理時供稱「C帳戶裡面的錢很多,我有把錢領出來,不然對方騙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林益守」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交付「林益守」欲領取「補助費用」,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以輕信。

⒉復觀諸被告與「林益守」對話紀錄,可知「林益守」向被告

表示「接下來公司用卡片驗證幫你申請撥款 你把你的提款卡拍給我 一張提款卡是申請一百萬 我幫你登記一下申請金額」、「你有幾張就拍幾張給我」(警卷第26頁),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00萬元對價,被告所付出勞力與獲得對價顯不相當,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領取補助款項之交易商品,其正當性顯有高度疑慮,此由「一半情深」先向被告表示「先給你介紹一下這個是真實有效的 我自己也有辦過 這個不是貸款 是不需要還款的 全程有補貼專員教你操作申請補貼 申請不需要任何的費用 因為是歐洲新政創業補貼的 是多個銀行都可以申請到的 你要瞭解看看嗎?」等說詞時,被告隨即回應「會不會騙人」、「我認為真不可思議」、「會不會我變成了莫名其妙的帳戶」、「或警示帳戶」(警卷第20頁),佐以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4頁至第5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和社會生活歷程與前曾因交付帳戶受刑事追訴經驗,其應已認識從事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高額補助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明確。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其所交

付對象「一半情深」及「林益守」真實身分為何,且未詢問「一半情深」所稱「歐洲新政創業補貼」之創業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及「林益守」所提供「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所載「代補貼申請事宜」(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實際代辦流程,被告全然不清楚「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歐洲政府創業投資專業或獲得授權代辦補助業務,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足見被告對於領取歐洲政府補助款需要交付本案帳戶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為圖得「林益守」所稱歐洲政府創業補貼,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114年7月17日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交付,此有被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可佐,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A帳戶而遭提領轉匯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對「一半情深」、「林益守」真實身分毫無

所知,且心中對於其等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林益守」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則被告供稱因信任「林益守」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地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㈧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1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且迄未達成和解填補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百貨公司清潔員,獨居及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告訴人匯入A帳戶尚有2萬元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匯,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