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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YEON YEN (中文名:翁永源,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以下均稱「翁永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天」、「畢卡索」、「RICH」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翁永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約定翁永源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翁永源與「晴天」、「畢卡索」、「RICH」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楊秋琴於113年7月21日瀏覽時點進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人定勝天」群組,隨即有暱稱「陳宛瑜」、「勤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楊秋琴佯稱:妳在勤誠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並稱:妳有抽中股票,但需補足資金各等語,致楊秋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持現金655,000元至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自助洗衣店」前等待面交。翁永源則依「畢卡索」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再分別偽簽「王立忠」署名及持偽造之「王立忠」印章蓋印各1枚於上,隨而持至面交地點。嗣翁永源見到楊秋琴時,先向楊秋琴出示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王立忠」之偽造工作證取信之,待翁永源向楊秋琴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交予楊秋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忠」、楊秋琴。翁永源收得款項離去後,立即依「畢卡索」指示將上開款項丟進某車牌號碼尾數993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秋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翁永源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否認自己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項構成要件具有認識,本應變更起訴法條,然因起訴書既已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贅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為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關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晴天」、「畢卡索」、「RICH」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1,500元(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加重詐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先前之職業為銷售員、離婚、無子女;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9、52頁),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為由而於113年11月2日入境我國,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卻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㈠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

據(日期為113年11月7日),與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用以蓋印在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印章(姓名王立忠)1個,業經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前全部只獲得馬來西亞幣1,5

00元供其住宿、搭車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來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即馬來西亞幣1,500元,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業將贓款655,000元全數交與上手,於警方查獲時並未現實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