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博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艾德」、「陳凱」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陳宇杰ALLEN」帳號,向劉OO假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潤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4年7月至11月間,數次向「陳宇杰ALLEN」指定之人交易泰達幣並轉至「陳宇杰ALL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OO察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新新園火鍋,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易泰達幣(USDT)8287顆。嗣許博修加入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地點欲向劉OO收款而著手,於劉OO將預先準備之餌鈔27萬元現鈔交付予許博修之際,許博修即遭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許博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軌跡表、車主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李先生主動透過LINE聯
繫我,後來是「陳凱」指揮我去取款等語,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陳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分工以及著手。又被告本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於收取後聽從指示轉交上游成員,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著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
因「李艾德」、「陳凱」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本案取款行為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被告許博修願給付告訴人劉OO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勞動契約 1份 2 衣服 1件 3 火車票 1張 4 購物收據 2張 5 行動電源(含電源線1條) 1台 6 原子筆 2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