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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瓏馨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0號、115年度偵字第4916號、115年度偵字第4964號、115年度偵字第4973號、115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麥瓏馨犯附表2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2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麥瓏馨於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c63S8989」、「@KKK57999(馬上發財2.0)」及暱稱「嘉義第二分隊」與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0」、帳號「lilim880000000oud.com」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作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麥瓏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集團指定之上游成員(即收水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麥瓏馨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c63S8989」、「@KKK57999(馬上發財2.0)」及暱稱「嘉義第二分隊」、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0」、帳號「lilim88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許世朋、林孟蓉、陳重威、戴裕森、陳莉萍、謝叔穎等6人,致渠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金融帳戶內,再由麥瓏馨依指示,持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編號1~6所示金額之贓款後,旋即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縣○○市○○里○○○○00號附20旁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收水車手前往麥瓏馨放置之處所取走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世朋、林孟蓉、陳重威、戴裕森、陳莉萍、謝淑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5年3月22日19時3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麥瓏馨拘提到案,並扣得港幣11870元、換匯水單2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麥瓏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2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2編號7至9所示之呂元鑫、鄭妤葳、李欣怡等3人,致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7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麥瓏馨依指示,持附表1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2編號7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編號7至9所示金額贓款後,旋即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嘉義市東區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之收水手取走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呂元鑫、鄭妤葳、李欣怡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世朋、林孟蓉、陳重威、戴裕森、陳莉萍、謝叔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呂元鑫、鄭妤葳、李欣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瓏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等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判。

㈡被告與共犯「@c63S8989」、「@KKK57999(馬上發財2.0)」、

「嘉義第二分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領、轉交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為家管,未婚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負債,患有子宮肌瘤、躁鬱症與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每罪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涉與本案上游共犯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每日有領到3000元生活費,自3月14日至21日共領得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2、77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人頭帳戶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世朋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白沙」刊登贈送白沙屯過爐完刺繡帽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許世朋之母親吳鳳英於115年3月14日22時19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吳鳳英謊稱須先支付運費,告訴人許世朋因而依指示代為匯款後,復向告訴人許世朋佯稱:未開通金流,須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①115年3月14 日23時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5年3月14 日23時1分許,轉帳4萬9986元。 A帳戶 ①115年3月14 日2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5年3月14 日23時14分許,提領4萬元。 嘉義縣朴子 市4號之2海通路郵局 ①告訴人許世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世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及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孟蓉 詐欺集團於臉書以暱稱「白沙 」刊登贈送結緣品手環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孟蓉於115年3月1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告訴人林孟蓉謊稱須先支付運費,並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待告訴人林孟蓉依指示下單後,復向告訴人林孟蓉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先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①115年3月15 日0時2分許,轉帳6萬5123元。 ②115年3月15 日0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A帳戶 ①115年3月15 日1時許,提領6萬元。 ②115年3月15 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5000元。 嘉義縣朴子 市4號之2海通路郵局 ①告訴人林孟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孟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及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重威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Threads (下稱Threads)以暱稱「gbjhvv13」刊登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貼文,吸引告訴人陳重威於115年3月14日2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zye0098」向告訴人陳重威表示欲以全家便利商店平台進行交易,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開啟螢幕共享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①115年3月15 日0時21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5年3月15 日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A帳戶 ①告訴人陳重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重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及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戴裕森 詐欺集團於臉書以暱稱「種出 好生活」刊登販售嗩吶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戴裕森於115年3月1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告訴人戴裕森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待告訴人戴裕森依指示下單並完成實名制認證後復向告訴人戴裕森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凍云云。 ①115年3月14 日20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5年3月14 日20時27分許,轉帳4萬9986元。 B帳戶 ①115年3月14 日20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5年3月14 日20時31分許,提領4萬元。 嘉義縣朴子 市4號之2海通路郵局 ①告訴人戴裕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裕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及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莉萍 詐欺集團於臉書以暱稱「林敏 」、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莉萍謊稱,因告訴人陳莉萍之關係致其帳號遭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個資認證云云。 115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轉帳9萬9998元。 B帳戶 ①115年3月15 日0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5年3月15 日0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嘉義縣朴子 市4號之2海通路郵局 ①告訴人陳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及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謝叔穎 詐欺集團於Threads刊登販售 蒜頭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謝叔穎於115年3月14日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告訴人謝叔穎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待告訴人謝叔穎依指示下單後,復向告訴人謝叔穎佯稱:因訂單遭鎖住,需聯繫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①115年3月14 日19時18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5年3月14 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6元。 C帳戶 ①115年3月14 日19時26分許,提領2萬5元。 ①嘉義縣朴 子市𧃽菜埔29號之6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 ①告訴人謝叔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叔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查扣物品照片及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5年3月15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嘉義縣朴 子市4號之2海通路郵局 7 呂元鑫 詐欺集團於臉書暱稱「林嘉慧 」刊登贈送鑰匙圈貼文,吸引告訴人呂元鑫於115年3月15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告訴人呂元鑫謊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繼而佯稱帳戶遭凍結為由,請告訴人呂元鑫與LINE暱稱「陳姿羚」之客服專員聯絡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呂元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D帳戶 ①115年3月15 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5年3月15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呂元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元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妤葳 詐欺集團於臉書以暱稱「王思涵」刊登廣告販售藍莓貼文,吸引告訴人鄭妤葳於115年3月15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王思涵」即向告訴人鄭妤葳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需要以金融帳戶實名認證以便開通賣貨便下單,致告訴人鄭妤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3月15日19時32分許,轉帳2萬9921元。 D帳戶 ①115年3月15 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5年3月15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5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①告訴人鄭妤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妤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欣怡 詐欺集團於Threads刊登販售 生甜甜圈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李欣怡於115年3月15日晚上瀏覽後暱稱「tofoper223林靜宜」聯繫,即向告訴人李欣怡謊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至其帳戶遭凍結,需要加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實名認證,致告訴人李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3月15日20時許,轉帳3萬元。 E帳戶 ①115年3月15 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5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5年3月15 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5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5年3月15 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5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①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麥瓏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