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期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7行之「資料」,均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瑞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
52、8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6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因此僅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林鉦雄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並未因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而獲得利益(詳下述)、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182,000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出借帳戶,並沒有受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交付的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既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 告 謝瑞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某日、110年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冰靜」向林鉦雄佯稱:願意與你結婚,但為辦理事情、買東西、購屋而需款云云,致林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鉦雄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鉦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玉山、彰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郵局、玉山、彰銀帳戶借給我叔叔的朋友,該朋友叫做「阿志」,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繫,但我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阿志」的對話紀錄,我叔叔也不知道「阿志」跟我借用上開帳戶的事情,「阿志」跟我說是要做生意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種生意,也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我認為他應該是正常做生意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更對「阿志」所稱生意一無所知,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在此種情形下,出借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所稱「阿志」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以上所述屬實,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借用金融帳戶予「阿志」之際,業已預見「阿志」可能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而要求「阿志」向其保證用途不違法,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應非可採。 2 ⑴告訴人林鉦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郵局、玉山、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與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行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郵局、玉山、彰銀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玉山、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提供郵局、玉山、彰銀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前揭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總計達新臺幣1,318萬2,000元),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㈠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有無匯款單 1 109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V 2 109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V 3 109年9月29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4 109年10月6日15時34分許 30萬元 V 5 109年10月8日15時51分許 19萬2,000元 V 6 109年10月15日15時38分許 40萬元 V 7 109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V 8 109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 15萬元 V 9 109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 20萬元 10 109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 20萬元 11 109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2 109年12月24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12月29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14 109年12月30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15 110年1月6日15時24分許 9萬元 V 16 110年1月11日14時14分許 12萬元 17 110年1月20日12時52分許 11萬元 V 18 110年4月7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19 110年4月15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20 110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0萬元 21 110年4月28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22 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 30萬元 23 110年5月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24 110年9月24日12時27分許 40萬元 25 110年9月28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V 26 110年9月28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V 27 110年9月29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 28 110年10月1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29 110年10月4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30 110年11月23日10時31分許 40萬元 31 110年11月25日14時8分許 40萬元 32 110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 35萬元 33 110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45萬元 34 110年12月9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35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50萬元 36 110年12月17日14時57分許 30萬元 37 110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38 110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39 110年12月27日14時12分許 40萬元 40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許 40萬元 41 111年1月3日10時32分許 35萬元 42 111年1月6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43 111年1月7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44 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45 111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15萬元 46 111年4月8日12時19分許 20萬元 47 111年4月29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48 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 25萬元 49 111年8月26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V 50 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 26萬元 V 51 111年9月14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V 52 111年9月15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V 53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54 111年9月21日10時32分許 14萬元 55 111年9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元㈡玉山帳戶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有無匯款單 1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35萬元 V㈢彰銀帳戶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有無匯款單 1 109年9月9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2 109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V 3 110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30萬元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