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世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世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世弘能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緝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月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某停車場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佳蓉,致陳佳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曹世弘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曹世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蓉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復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及照片截圖5張、證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第22至51頁、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在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此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帳時間為113年3月4日,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係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再者,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對象有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何方式受詐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且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易成為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工具,然因為獲取借貸,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助長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參以本案行為之態樣、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本案係因要向他人借款,本來要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對方扣利息、其他費用後,實際拿到6,000元,後來借款返還了2萬元給對方才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認被告雖有取得6,000元,惟係其借貸之款項,又除被告上開所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未返還款項而仍保有6,000元,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本案被告並保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陳佳蓉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行騙者於社群平台Facebook (臉書) 投放不實投資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vler Hale」及「跨境電商指導員」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佳蓉佯稱:至指定之跨境電商網路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