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稜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庭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3至14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均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志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眾多,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元、許○娟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1、111-113頁),被告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本案共1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有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如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 告 黃志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稜能預見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仍基於幫助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不詳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31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內,以店到店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2提款卡密碼,嗣「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遠東、玉山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宇、郭○辰、邱○元、侯○宏、廖○瑋、黃○婉、廖○偉、劉○碧、許○娟、鄭○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遠東、玉山帳戶提款卡2張寄交予「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的工作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如果我把帳號提供給他,他可以分紅給我,因為我單親,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云云。 2 ①告訴人賴○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宇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郭○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辰提供之詐騙網頁客服人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辰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邱○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元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邱○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邱○媛提供之詐騙網頁客服人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假投資網站成功出金明細 證明被害人邱○媛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侯○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侯○宏提供之詐騙網頁客服人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侯○宏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廖○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瑋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廖○瑋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黃○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婉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婉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被害人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鄭○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鄭○儀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偉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頁客服人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廖○偉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劉○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碧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頁客服人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碧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許○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娟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君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本件遠東、玉山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件遠東、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與「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遠東、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遠東、玉山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件遠東、玉山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賴○宇 (提告) 113年12月5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wejo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賴○宇,復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繳交保證金即可相約見面云云。 113年12月9日19時55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3年12月9日19時57分許 ATM轉帳2萬2,000元 2 郭○辰 (提告) 113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清歡」結識告訴人郭○辰,復以LINE暱稱「Barry」向告訴人佯稱:可於「阿里巴巴國際優惠券平台」購買特價商品券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2月7日15時4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3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3 邱○元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emo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邱○元,復以LINE暱稱「冬眠」、「華強批發網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Markmall」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網路轉帳4萬3,000元 本件遠東帳戶 4 邱○媛 (未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旻昊」結識被害人邱○媛,復以LINE暱稱「林」向被害人佯稱:可於「GIC」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2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5 侯○宏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侯○宏,復以LINE暱稱「Daisy」向告訴人佯稱:繳交保證金即可見面約會云云。 113年12月7日20時36分許 ATM轉帳3萬6,000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3年12月7日2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3萬6,000元 6 廖○瑋 (提告) 113年9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結識告訴人廖○瑋,復以LINE暱稱「佳佳」向告訴人佯稱:可於「將零售批發推廣全世界」網站投資衣服批發云云。 113年12月3日10時55分許 網路轉帳9萬5,000元 本件遠東帳戶 7 黃○婉 (提告) 113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蔡雅雯」結識告訴人邱○媛,復接續以LINE暱稱「蔡雅雯」、「唯品會在線客服-小揚」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唯品會」網站儲值新臺幣領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12月4日20時5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3年12月4日20時56分許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113年12月7日20時1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8 鄭○儀 (未提告) 113年11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鄭○儀,復以LINE暱稱「老闆」、「貝萊德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可於「beilaide」網站投資期貨云云。 113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9 廖○偉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賴小雅」結識告訴人廖○偉,復以LINE暱稱「小雅Sunlight」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 ATM轉帳3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3年12月7日20時3分許 ATM轉帳3萬元 10 劉○碧 (提告) 113年11月2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明輝」結識告訴人劉○碧,復以LINE暱稱「一路向北」向告訴人佯稱:可於「澳門體育彩票官網」下注彩票,保證中獎云云。 113年12月11日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2萬元 本件遠東帳戶 11 許○娟 (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澳門金沙客服」向告訴人許○娟佯稱:中獎1620萬,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2 鄭○君 (提告) 113年1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鄭○君佯稱:可於網路上成立服飾投資平台,若想增加流量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13年12月3日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