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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宥舜

LEON TAN LI EN(中文譯名:陳立恩)

CHEW YONG JIAN(中文譯名:周永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號、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宋宥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13至18、21至26、28至31、34、35、37至40、42至50、52至55、57、58所示財物均沒收。

LEON TAN LI E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EW YONG JI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宋宥舜、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先後於民國114年12月間、115年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宋宥舜、LEON TAN LI EN、CHEW YO

NG JIAN均可知該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紅帽」、「すし」、「MK」、「ALEX」(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或向車手收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宋宥舜、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接獲「小紅帽」、「すし」、「MK」、「ALEX」等人之指示後,由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1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13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宋宥舜,由宋宥舜依照「小紅帽」、「すし」等人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すし」;或宋宥舜自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2、22、23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2、22、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依照「小紅帽」、「すし」等人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すし」,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宋宥舜、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並對其等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12、14至23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宋宥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

至11頁;警卷二第1至8頁;943偵卷一第47至52頁;943偵卷三第3至17頁、第201至204頁;聲羈卷第21至32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5頁、第154至155頁、第160至161頁)。

㈡被告LEON TAN LI 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

卷一第14至21頁反面;警卷二第11至15頁反面;943偵卷一第55至58頁、第107至116頁;943偵卷二第457至462頁;聲羈卷第21至32頁;偵聲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5頁、第154至155頁、第160至161頁)。

㈢被告CHEW YONG JI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

卷一第25至32頁反面;警卷二第19至22頁反面;943偵卷一第61至64頁;943偵卷二第3至10頁、第463至467頁;聲羈卷第21至32頁;偵聲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5頁、第154至155頁、第160至161頁)。

㈣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警卷二

第83至85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11至216頁;943偵卷二第63至68頁)。

㈤證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至29頁;943偵卷三第77至83頁)。

㈥證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至35頁反面;943偵卷三第61至68頁)。

㈦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8至41頁;943偵卷一第

163至169頁;943偵卷二第123至129頁;943偵卷三第69至75頁)。

㈧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至46頁;943偵卷一第157至161頁;943偵卷二第91至95頁)。

㈨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9至50頁;943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㈩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3至55頁反面;943偵卷一第175至180頁)。

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8至59頁;943偵卷一第191至183頁)。

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2至64頁;943偵卷一第185至189頁)。

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至70頁;943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3至75頁;943偵卷一第199至203頁)。

證人A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8至80頁;943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6至87頁;943偵卷一第217至219頁)。

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0至92頁;943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證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5至101頁;943偵卷二第49至61頁)。

證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4至105頁;943偵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8至111頁;943偵卷二第73至79頁)。

證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4至116頁反面;943偵卷二第81至86頁)。

證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9至120頁;943偵卷二第87至89頁)。

證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3至125頁;943偵卷二第97至101頁)。

證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8至130頁;943偵卷二第103至107頁)。

證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3至136頁;943偵卷二第109至115頁)。

證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9至141頁;943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車手相關資料: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宋宥舜)1份(見警卷一第49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宋宥舜)各1份(見警卷一第50至5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EON TAN LI EN)1份(見警卷一第53頁)。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LEON TAN LI EN)各1份(見警卷一第54至56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CHEW YONG JIAN)1份(見警卷一第57頁)。

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CHEW YONG JIAN)各1份(見警卷一第58至60頁)。

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警卷一第71至75頁)。

⒏宋宥舜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76至76頁反面)。

⒐CHEW YONG JIAN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77至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⒑LEON TAN LI EN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78至79頁、第80頁)。

⒒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7張(見警卷二第174至183頁

;943偵卷一第129至137頁;943偵卷二第21至27頁;943偵卷三第41至59頁)。

㈡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36)各1份(見警卷一第67至68頁;警卷二第165頁;943偵卷二第31頁)。

⒉郵局交易明細(37254)1份(見警卷二第153頁、第172至頁;943偵卷二第45頁;943偵卷三第37頁)。

⒊郵局交易明細(51564)1份(見警卷二第154頁、第171頁;943偵卷二第43頁;943偵卷三第39頁)。

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3266)1份(見警卷二第155頁;943偵卷一第139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7167)1份(見警卷二第156頁;943偵卷一第14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44321)1份(見警卷二第158頁、第168

頁;943偵卷一第145頁;943偵卷二第37頁)。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1036)1份(見警卷二第159頁;943偵卷一第14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7271)1份(見警卷二第160頁、第169頁;943偵卷二第39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4825)1份(見警卷二第161至161

頁反面、第170至170頁反面;943偵卷一第151至152頁;943偵卷二第41至42頁)。

⒑郵局交易明細(67199)1份(見警卷二第162頁;943偵卷一第153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77800)1份(見警卷二第163頁;943偵卷一第155頁)。

⒓土地銀行交易明細(13793)1份(見警卷二第164頁;943偵卷二第29頁)。

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3596)1份(見警卷二第166至166頁反面;943偵卷二第33至34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50410)1份(見警卷二第167頁;943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5330)1份(見警卷二第173至173頁反面;943偵卷二第47至48頁)。

㈢告訴人A10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81至81

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77至278頁;943偵卷二第139至14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219至220

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79至281頁;943偵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

警卷二第381至381頁反面;943偵卷一第481至482頁;943偵卷二第257至25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4張(見警卷二第382至383頁;943偵卷一第483至485頁;943偵卷二第259至261頁)。

㈣告訴人A22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84至185頁反面)。

⒉A2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250至252頁;943偵卷三193第193至197頁)。

㈤告訴人A23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943偵卷三第85至88頁)。

⒉A2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詐騙網頁、網路轉帳交易明截圖43張(見警卷二第254至268頁、第272頁反面至285反面;943偵卷三第101至129頁、第138至164頁)。

㈥告訴人A02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88至18

6頁;943偵卷一第235至237頁;943偵卷二第187至189頁、943偵卷三第89至9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見警卷二第190至193

頁;943偵卷一第239至246頁;943偵卷二第191至193頁;943偵卷三第93至98頁)。

⒊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16

張(見警卷二第287至290頁;943偵卷一第311至317頁;943偵卷二第433至439頁;943偵卷三第167至17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291至295頁;943偵

卷一第319至329頁;943偵卷二第441至449頁;943偵卷三第175至183頁)。

㈦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94至195頁;943偵卷一第227至229頁;943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二第196至198頁;943偵卷一第231至234頁;943偵卷二第165至166頁)。

⒊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27張(見警卷二第300至306頁;943偵卷一第295至307頁;943偵卷二第335至347頁)。

㈧被害人A03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

⒉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警卷二第308頁;943偵卷一第335頁)。

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52張(見警卷二第309至321頁;943偵卷一第337至361頁)。

㈨告訴人A04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02至20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詐騙網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6張(見警卷二第324至338頁反面;943偵卷一第367至396頁)。

㈩告訴人A05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05至206頁;943偵卷一第253至255頁)。

⒉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0張(見警卷二第340至349頁;943偵卷一第399至417頁)。

告訴人A06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07至209頁;943偵卷一第257至261頁)。

⒉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警卷二第353至354頁;943偵卷一第425至427頁)。

被害人A07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0至211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⒉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8張(見警卷二第356至359頁;943偵卷一第431至437頁)。

告訴人A08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2至213頁;943偵卷一第267至269頁)。

⒉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2張(見警卷二第361至371頁;943偵卷一第441至461頁)。

告訴人A9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4至216頁反面;943偵卷一第271至27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373至377頁;943偵卷一第465至473頁)。

⒊A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378至379頁;943偵卷一第475至477頁)。

告訴人A11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21至223頁;943偵卷一第283至28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385至386頁;943偵卷一第489至491頁)。

⒊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386頁;943偵卷一第491頁)。

告訴人A12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24至225頁;943偵卷一第289至291頁)。

⒉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二第388至392頁;943偵卷一第495至5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393頁;943偵卷一第505頁)。

告訴人A21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26至227頁;943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二第228至229頁反面;943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⒊A2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截圖37張(見警卷二第402至422頁;943偵卷二第199至23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3張(見警卷二第423至429頁;943偵卷二第241至253頁)。

被害人A13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30至232頁;943偵卷二第143至14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見警卷二第431至432頁、第435頁;943偵卷二第265至267頁)。

⒊A1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截圖10張(見警卷二第433至434頁;943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告訴人A14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33至234頁;943偵卷二第149至151頁⒉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警卷二第437至438頁;943偵卷二第2

77至279頁⒊A1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截圖64張(見警卷二第445至448頁反面;943偵卷二第293至300頁)。

告訴人A15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35至236頁;943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A1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HREADS對話紀錄、帳號頁面、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8張(見警卷二第456至460頁;943偵卷二第315至323頁)。

告訴人A16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943偵卷二第157至160頁)。

⒉A16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21張(見警卷二第462至464頁反面;943偵卷二第327至332頁)。

告訴人A17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39至242頁;943偵卷二第167至173頁)。

告訴人A18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43至243頁反面;943偵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468頁;943偵卷二第355頁)。

⒊A1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

廣告截圖52張(見警卷二第471至493頁;943偵卷二第361至406頁)。

告訴人A19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44至245頁;943偵卷二第177至179頁)。

⒉A1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二第495頁反面至499頁反面;943偵卷二第410至41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500頁;943偵卷二第419頁)。

告訴人A20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46至248頁反面;943偵卷二第181至186頁)。

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04頁;943偵卷二第427頁)。

其他本案相關證據:

⒈查扣提款卡明細表1份(見警卷二第70至70頁反面)。

⒉宋宥舜指認CHEW YONG JIAN、LEON TAN LI EN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4至146頁反面;943偵卷三第19至24頁)。

⒊LEON TAN LI EN指認CHEW YONG JIAN、宋宥舜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7至149頁反面;943偵卷一第117至122頁)。

⒋CHEW YONG JIAN指認LEON TAN LI EN、宋宥舜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50至152頁反面;943偵卷二第11至16頁)。

⒌扣押物品清單(115保管342)1份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943偵卷一第87頁、第97至9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943偵卷三第211至217頁)。

⒎扣押物品清單(115保管檢757)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宋宥舜、CHEW YONG JIAN所涉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LEON TAN LI EN所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共犯「小紅帽」、「すし」、「MK」、「ALEX」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3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宋宥舜、CHEW

YONG JIAN所涉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LEON TAN LI EN所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宋宥舜、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所犯23罪、12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收水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3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被告3人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調解筆錄),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收水,6.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宋宥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3.未婚、無子女、在押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被告LEONTAN LI EN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廚師工作,3.未婚、無子女、在押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5至6萬元、須扶養祖母、父母親之經濟狀況;被告CHEW YONG JIAN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銷售工作,3.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在押前與父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親、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LEON TAN LI EN有期徒刑3年;被告CHEW YO

NG JIAN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LEON TAN LI EN、CHEW YONG JIAN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同月間數日,且其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3人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至12、19、20、27、32、33、36、41、56、59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工具)、平板電腦、讀卡機、人頭帳戶提款卡,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自應依法於各被告之各次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7至9、13至18、21至26、28至31、34、35、37至40、42至50、52至55、57、58所示財物,分別屬於被告宋宥舜自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處取得之其他詐欺贓款或該集團共犯「小紅帽」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據被告宋宥舜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其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故亦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供承其等按日領取之日薪金額(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應依法於各被告各日相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合併沒收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3人所述及卷內事證顯示,其等僅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HEW YON

G JIAN、LEON TAN LI EN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CHEW YONG JIAN、LEON TAN LIEN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等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CHEW

YONG JIAN、LEON TAN LI EN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HEW YONG JIAN下稱周永健、LEON TAN LI EN下稱陳立恩)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A01 115年1月13日20時59分許 9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3日21時8分至12分許 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側門旁)/嘉義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4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1、10至12合併宣告)、壹仟元(編號1、2、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3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陳立恩 115年1月13日21時43分至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7萬4000元 115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5年1月14日1時27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嘉義市○區○○路000○0號 2萬5000元 115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 4萬9,973元 115年1月14日0時38分至39分許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嘉義市○區○○街000號 4萬元 2 A02 115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宋宥舜提領部分由其提領後直接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宋宥舜 115年1月14日0時43分至45分許 嘉義民權路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8萬9000元(編號2、23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2、41、56、5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2、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2、20、21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4日1時34分許 7萬4,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陳立恩 115年1月14日1時42分至43分許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嘉義市○區○○路00號 6萬元 115年1月14日1時4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諸羅文化夜市店/嘉義市○區○○路00號 1萬4000元 115年1月14日1時42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周永健 115年1月14日2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15年1月14日1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5年1月14日1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115年1月14日1時43分許 1萬9,999元 3 A03 115年1月11日23時14分許 2萬7,1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1日23時23分至24分許 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3、5、16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編號3、5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1日23時41分許 4萬3,123元 115年1月11日23時47分至48分許 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4 A04 115年1月12日0時2分許 4萬9,97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2日0時39分許 統一超商嘉義新榮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2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4、6至8、10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2日0時4分許 4萬9,971元 115年1月12日0時46分至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5年1月12日1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5年1月12日1時47分至4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115年1月12日1時22分許 2萬6,025元 5 A05 115年1月11日22時20分許 1萬7,00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1日22時3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5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2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3、5、16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編號3、5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6 115年1月12日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2日1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2萬元(編號6、7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2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4、6至8、10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7 115年1月12日0時58分許 2萬3,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2日1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2萬元(編號6、7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2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4、6至8、10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2日0時59分許 4,000元 8 A08 115年1月12日1時許 1萬7,11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2日1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1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2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4、6至8、10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9 115年1月13日23時59分許 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4日0時37分至1時許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嘉義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2、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4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0 A10 115年1月12日16時34分許 4萬9,97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2日16時42分許 嘉義興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5萬2000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1、1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4、6至8、10合併宣告)、壹仟伍佰元(編號1、10至12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編號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 4萬7,999元 115年1月12日16時51分至53分許 全家南京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8000元 115年1月12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5年1月13日0時2分許 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5年1月12日16時31分許 4萬9,97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周永健 115年1月12日16時43分至55分許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8萬2000元 115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 2萬1,999元 11 A11 115年1月13日0時9分許 9萬9,95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3日0時12分至13分許 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1、10至12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3日0時15分至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元 12 A12 115年1月13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陳立恩 115年1月13日19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5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1、10至12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A13 115年1月12日1時5分許 7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2日2時7分至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 10萬元(編號13、14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編號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A14 115年1月12日1時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2日2時7分至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 10萬元(編號13、14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4、6至8、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編號10、13、14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A15 115年1月13日0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3日1時3分至5分許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A16 115年1月11日21時58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1日22時4分至1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6萬9000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3、5、16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115年1月11日21時59分許 2萬177元 17 A17 115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儲值,需先儲值才能約會,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3日17時至17時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1萬8000元(編號17、18、19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A18 115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儲值,需先儲值才能約會,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3日17時至17時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1萬8000元(編號17、18、19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A19 115年1月13日16時47分許 2萬3,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交友網站帳號尚未儲值,需先儲值才能約會,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3日17時至17時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1萬8000元(編號17、18、19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10至12、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1、15、17至19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A20 115年1月14日0時5分許 4萬2,0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4日0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2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2、20、21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4日0時57分至1時3分許 玉山銀行嘉義中山路大樓/嘉義市○區○○路000號 12萬8000元(編號20、21合併計算) 21 A21 115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宋宥舜,宋宥舜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周永健 115年1月14日0時57分至1時3分許 玉山銀行嘉義中山路大樓/嘉義市○區○○路000號 12萬8000元(編號20、21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27、5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永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編號2、20、21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5年1月14日1時10分至16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 A22 115年1月14日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宋宥舜 115年1月14日0時41分至42分許 嘉義民權路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4日0時22分許 2萬元 23 A23 115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宋宥舜 115年1月14日0時43分至45分許 嘉義民權路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8萬9000元(編號2、23合併計算) 宋宥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3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編號1、2、9、20至23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9,975元 115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1萬9,985元附表二:(CHEW YONG JIAN下稱周永健、LEON TAN LI EN下稱陳立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所得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1支 陳立恩 是(見警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NFINIX X6725)1支 周永健 是(見警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3 新臺幣5萬7,900元 宋宥舜 是(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4 手機(廠牌型號:三星M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宋宥舜 是(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5 平板電腦(廠牌型號:SURFACE PRO 6,含充電器1組)1台 宋宥舜 是(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6 讀卡機1台 宋宥舜 是(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9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3、4所用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10所用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13-15所用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10、11所用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4-8所用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5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20、21所用 28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3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3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2、23所用 3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22所用 3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9、17-19所用 3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舊卡,已過使用期限) 宋宥舜 否 38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宋宥舜 否 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1、2所用 4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4 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5 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7 華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4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5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5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21所用 5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宋宥舜 否 53 將來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宋宥舜 否 54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宋宥舜 否 55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2所用 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宋宥舜 否 5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否 5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宋宥舜 是,附表一編號2、12所用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