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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ON TAN LI EN(中文譯名:陳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號、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LEON TAN LI EN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被告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對被告進行訊問,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因被告所涉犯行之刑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或熟識親友,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且存在。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被告業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認罪並審判終結,已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延長羈押期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