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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展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展堂自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你發代理」內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中,詳後述),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方展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黃士燿,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方展堂依「包你發代理」群組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方展堂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嗣方展堂於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埋包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附近堤防,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士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方展堂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5至10頁,金訴卷第29至32、65至69、79至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

1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9至20、25至3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所為附表「方展堂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2個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尚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93至94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9至6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第9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一筆獲得1,000元,共獲

得2,000元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3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

83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相同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67頁),佐以被告在另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而另案係於114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且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3至94頁),本案則於115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嘉檢熙收115偵2184字第11590166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金訴卷第5頁),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案件中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方展堂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黃士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黃士燿點擊瀏覽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美姍」、LINE群組「翱翔天際學習社」向黃士燿佯稱:依指示操作「CIC掌櫃」APP,儲值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3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7日13時46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4年3月8日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①至②提領地點: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