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熙
居嘉義縣○○鎮○○里○○○○區○○路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林明心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昭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莊姵芬、李翃霆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明心行騙,而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9、92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交付自然人憑證及pin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
正面照片(下合稱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開戶之方式申辦帳戶,並持該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經利用於詐欺犯行之帳戶數量、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筆錄、和解書向告訴人3人進行給付(告訴人莊姵芬、李翃霆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林明心部分已給付第1期款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8、163-16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筆錄向告訴人3人進行給付,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筆錄條件(即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向告訴人林明心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林明心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158頁)【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3號
犯罪事實
一、陳昭熙已預見詐欺成員或其他不法犯罪份子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個資及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資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pin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中華
二、案經莊姵芬、林明心、李翃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 2 告訴人莊姵芬、林明心、李翃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姵芬、林明心、李翃霆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莊姵芬提出對話紀錄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③告訴人林明心提出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④告訴人李翃霆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網路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莊姵芬、林明心、李翃霆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328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 ①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4年3月14日開戶之事實。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14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以被告之個人 ③告訴人莊姵芬、林明心、李翃霆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陳昭熙提出貸款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LINE暱稱「林定嶢」之人對話紀錄,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供稱係將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交付給台南另一家貸款代辦業者等語,且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相近,被告應係提供其本人自然人憑證及pin碼、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自然人憑證及pin碼、國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資料供不詳人士申辦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上述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莊姵芬、林明心、李翃霆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姵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菜頭」與告訴人莊姵芬交往,「菜頭」向告訴人莊姵芬佯稱參加夢時代百貨活動辦現金回饋卷,入金後可獲20%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莊姵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明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贈書活動訊息,告訴人林明心瀏覽後點擊連結網址,加入LINE暱稱「張淑惠」為友,「張淑惠」佯稱書籍贈送完畢,邀其加入LINE「引領智慧」投資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國樑」介紹使用「智鑫主機共智帳戶」APP,告訴人林明心誤信,依「張淑惠」指示下載及儲金。 114年3月18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3 李翃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Yan Wang」向告訴人李翃霆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假付款連結予告訴人李翃霆,告訴人李翃霆點擊後填寫資料,LINE暱稱「陳富華」連絡告訴人李翃霆佯稱需認證帳戶,致告訴人李翃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時52分許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