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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及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政陽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謝明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就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向告訴人2人收取內有金融卡包裹,接而提領款項,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共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及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收執或提示所用,足認該等文書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復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提款卡及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予「謝明峰」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財物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犯罪事實

一、林政陽(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08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以假冒臺中○○○○○○○○人員「溫靜」、科長「林國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大隊刑警「曾文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內有金融卡包裹(即俗稱之『取簿手』)之工作,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以此賺取報酬。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以「假檢警」方式詐騙A01及其配偶A02,由不同機房

成員先後冒充臺中○○○○○○○○人員「溫靜」、科長「林國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大隊刑警「曾文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身分誆稱涉嫌刑案,並傳送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承辦檢察官「張介欽」、書記官「謝宗翰」,未扣案),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監管財產,並告知密碼云云,致A01及其配偶A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渠等名下金融卡。林政陽依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分別向A01收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告訴人A02收取申辦之中華㈡待確認上開受害民眾入彀,取得A01及其配偶A02名下

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林政陽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收取之上開A、B郵局帳戶、B合庫帳戶提款卡(即提款車手),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中壢東興郵局)ATM,持用A、B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A郵局帳戶)、6萬元(B郵局帳戶)、3萬9,000元(B郵局帳戶);114年7月14日1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市○○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ATM,持用A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0元,總計提領現金15萬2,000元,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悉數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謝明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郵局、A合庫、B郵局、帳戶存摺暨交易往來影本、告訴人A02、A0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拍攝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A、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合庫帳戶交易明細、A、B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22068號)、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被告提領ATM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取簿、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取簿、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所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7月1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提領告訴人渠等帳戶內金錢之財物為15萬2,000元,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符甚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⑵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由上觀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後之防詐條例修正規定,均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規定論斷。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臺中○○○○○○○○人員「溫靜」、科長「林國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大隊刑警「曾文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A02、A01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提領款項之犯行,對告訴人即詐騙對象A02、A01,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有別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參與收取告訴人渠等提款卡並提領受騙贓款等工作,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及未扣案

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供為本案詐騙告訴人黃苑庭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報酬謝明峰沒有跟伊講,這個工作

係謝明峰找伊去的,伊交給他時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是本案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按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