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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政寬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陳彥良」使用。嗣「陳彥良」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之鄭明松、鄭宇軒、徐靜如、陳維寬(以下合稱「鄭明松等4人」)施用詐術,致鄭明松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松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周政寬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聽從「陳彥良」指示,於114年6月3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陳彥良」,並以LINE告知「陳彥良」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陳彥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於114年5月間在抖音認識暱稱「陳林珊」,後來我將「陳林珊」加為我LINE的好友,「陳林珊」說自己在新加坡工作,要回臺灣定居,但因為以前的金融帳戶被註銷,所以要先匯新加坡幣6萬元到我的本案帳戶,而後來因為「陳林珊」說本案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帳戶,就叫我加入「陳彥良」專員為LINE好友,要我與「陳彥良」連繫處理如何開通外幣帳戶,「陳彥良」便叫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偵卷第14頁反面),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聽從「陳彥良」指示,於114年6月3日前某日,在統一超

商不詳門市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陳彥良」,再以LINE告知「陳彥良」提款卡之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陳彥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林珊」、「陳彥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8至31頁)。嗣「陳彥良」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之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鄭明松提供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靜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維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8歲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我認識「陳林珊」不到1個月,我們沒見面,我也不知道「陳林珊」、「陳彥良」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與「陳林珊」並不熟識,與「陳彥良」也不認識,毫無信賴基礎;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稱:我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彥良」時會擔心,也覺得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林珊」使用很奇怪(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與「陳彥良」時,既會擔心且已感覺不合理,其心中應已懷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作不法用途,其卻仍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陳彥良」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有拘束法院審判範圍的效力,故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至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即被告行為是否觸犯刑法(或其他刑事實體法,以下僅以刑法說明之),觸犯何一法條等事項,檢察官固亦應於起訴書中記載(刑訴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但此所犯法條的記載,是表達檢察官對於該犯罪事實如何評價的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依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是否犯罪,觸犯何罪,成立犯罪時應如何科刑等,仍應依刑訴法及刑法規定判決,於認定犯罪成立時,得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的法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參照)」(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列既記載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意僅止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之法條應有誤載,且依卷證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為三人以上乙事具有認識,況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本院卷第44頁),本院無從就三人以上部分擴張審理,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卷第36頁)。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陳彥良」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得手,同時幫助「陳彥良」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收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受騙轉帳並加以提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徐靜如具狀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及告訴人鄭宇軒具狀希望法院為公平公正之判決以維護社會正義之意見(本院卷第31、32-1頁);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

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固屬義務沒收,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所揭示「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之法意,仍需正犯所為之犯行,係在幫助犯所幫助之範圍內而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起訴幫助犯之效力,始能涵括與幫助犯所幫助犯罪事實相關之沒收效果,此時,法院依義務沒收規定對幫助犯宣告沒收,才符合控訴原則;反之,與幫助犯所幫助之犯罪事實不相關之義務沒收,即便合於法定要件,倘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一併、或於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或口頭追加聲請單獨沒收,則法院不得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中併予宣告單獨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靜如施用詐術時,雖有使用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個,並交付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有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16至120頁、143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靜如此次詐欺取財犯行,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靜如後,告訴人徐靜如於114年6月2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時供述詳確(警卷第23頁),是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舉動,顯已逾越被告所幫助之範圍,故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犯行無關;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維寬施用詐術時,雖有交付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有該收款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166至171頁、173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維寬此次詐欺取財犯行,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維寬後,告訴人陳維寬於114年6月26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寬於警詢時供述詳確(警卷第28頁),是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舉動,顯已逾越被告所幫助之範圍,故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犯行亦無關,基上,前揭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個、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2紙,固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要件,惟既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犯行無關聯性,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一併或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併予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㈡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獲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即告訴人鄭明松等4人所匯之金額,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鄭明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向鄭明松佯稱:加入指定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3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2 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以LINE暱稱「Kou Lulu」向鄭宇軒佯稱:依指示點擊訂單可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3日 15時22分許 5萬元 3 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語凱」向徐靜如佯稱:加入指定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5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陳維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佳欣」向陳維寬佯稱:至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6月6日 9時9分許 ②114年6月6日 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