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勲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勲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人照片、身分證照片等個資予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上述資料以黃柏勲名義分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
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HOYA BIT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HOYA BIT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旋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至14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HOYA BIT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芳、黃○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柏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且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潮霖資產」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貸款資訊,對方另外提供第二個方案,可領取補助不用還錢,我因此才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潮霖資產」有實際簽署服務委託契約書,其內容有公司的地址、統編、雙方的權利義務、歐洲銀行數位信用卡、國內銀行撥款補貼、服務報酬等,撥款到手公司會抽取百分之20佣金,詐騙集團透過外觀相當正式、貸款流程來取信被告,被告根據詐騙集團的指示提供網銀、個人資料,被告是因為相信對方才交付資料,被告沒有從提供帳戶取得任何對價,事後也沒有取得詐騙款項的分紅,如果被告主觀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願意提供帳戶來協助詐騙集團收受移轉這些詐騙款項,至少依常情而言被告有提供帳戶的對價,且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至7月3日有連續傳送10幾則訊息追問「潮霖資產」專員,追問帳戶的情況及辦理貸款的情形,假設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於交出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應該早就瞭然於心,何必繼續追問他的帳戶為何會變成警示帳戶,而且還要追問對方貸款的進度,被告交付網銀密碼的疏失不能等同被告有犯罪的故意,客觀上被告確實沒有盡到金融帳戶資料的保管,不能代表被告主觀上能夠預見對方要拿來做詐騙、洗錢行為,本件是被告遭詐騙集團以話術所騙而交付相關資料,不是被告明知對方是詐騙或可預見詐騙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提供帳戶等語。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
人照片、身分證照片等個資予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被告名義分別申辦本案HO
YA BIT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HOYA BIT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旋遭陸續轉匯120萬元至本案HOYA BIT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㈤再觀諸被告與「潮霖資產」間對話記錄,可知「潮霖資產」
對於被告申辦貸款需求回以「第二種 幫您送歐洲銀行辦理數位賬戶信用卡申請補貼 我們歐洲那邊有分公司可以幫你擔保和包裝 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2-30萬歐元 不需要你還款一萬歐元等於34萬台幣左右 信用卡通過撥款下來的金額到你戶頭之後 需要分我們公司20趴」、「第二種也是比較多人選擇辦理的 如果你沒有打算去歐洲的話 是可以的 信用卡撥款出來的錢也是不需要還的」、「因為我們在歐洲也有公司 我們會幫你包裝身分 讓你在歐洲有固定的工作和流水
這樣歐洲銀行就會通過信用卡申請下款 就跟我們台灣當初信用卡剛出來的時候 很多人在用 後來沒還 什麼事都沒有一樣的道理」,嗣後「潮霖資產」告以「審批結果下來了您這邊金額有6萬歐元 相當於203萬元台幣 我們拿走20趴到你手上差不多162萬台幣 你這邊要繼續辦理嗎?」(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㈥「潮霖資產」所稱提供帳戶用以包裝身分,其實係以增列本
案玉山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與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歐洲相關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且「潮霖資產」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包裝身分方式以圖獲得「不用還款」之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歐洲相關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或領取補助之途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21歲起擔任水電工學徒,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且有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販賣物品之收款工具(本院卷第61、79-80頁),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缺陷之人,其對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本件依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充分認識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照片、電話號碼等資料,即可獲取高額款項且不必還款,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竟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潮霖資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且有高度不法疑慮,在未能充足掌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玉山帳戶。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等資料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被告與「潮霖資產」簽有服務委託契約書,且契約載有公司地址、統一編號、雙方權利義務及服務報酬等內容,主張該公司之外觀足使被告相信其所從事者為合法貸款業務。然契約書之存在,僅能證明雙方曾以書面形式約定服務事項,尚不能因此直接證明該服務內容合法,亦不能當然排除被告對於交易異常之認識。況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考量其所接收之訊息內容及其所採取之行為,而非僅以對方是否具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或制式契約,即認被告必然陷於無可避免之錯誤。縱該契約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程度之正式性,仍無從合理化以包裝虛構身分、工作及金流之方式取得款項,並宣稱撥款後無須清償之交易安排,故不能單憑契約之外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縱使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分得詐騙款項,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為要件。行為人縱未獲取任何利益,仍可能基於其他目的,或為取得其所期待之貸款、補貼或其他利益,而容任其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尤以本件而言,「潮霖資產」係以協助被告取得高額歐元撥款、扣除百分之20佣金後仍可獲得鉅額款項為誘因。被告縱未實際取得款項,仍不能因此排除其為取得預期利益,而對於交易可能涉及不法之風險予以容任之可能。況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與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分屬不同層次之判斷事項,自不得逕以被告未獲利,即推論其主觀上必無幫助犯意。
3.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曾連續傳送十餘則訊息追問「潮霖資產」專員,關心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貸款辦理進度,認為若被告自始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無持續追問之理。惟被告於事後追問帳戶狀況及貸款進度,固可作為判斷其主觀認識之參考,然此一事後行為並非必然與犯罪故意相互排斥。蓋被告可能因期待取得原先承諾之貸款,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貸款遲未完成時,仍試圖向對方詢問原因、確認款項進度,甚至期待對方排除帳戶異常之問題。是被告持續聯繫對方之行為,亦可能係出於原先貸款目的尚未實現之期待,尚難僅憑此一事後反應,即認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必然完全未曾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縱被告主觀上仍期待取得貸款,亦不妨礙其同時對於帳戶遭用於不法金流有所預見,並為取得預期利益而容任該結果發生。
4.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至多僅屬未盡金融帳戶資料保管義務之疏失,不能等同於犯罪故意。惟查,被告所接獲之訊息,並非單純以貸款代辦、信用卡申請或收取服務費為內容,而係明確涉及包裝歐洲身分、製作固定工作及金流、申辦信用卡後取得高額撥款,且宣稱款項無須償還等事項。此等內容已非單純保管帳戶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一般疏失,而係足以使人對整體交易是否合法、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用途為何,產生具體疑慮之情狀。倘被告仍在未合理確認對方所述事項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前,即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使他人掌控帳戶之資料,則其行為已達預見不法用途而仍予容任之程度,不能將其行為評價為單純過失。
5.從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㈧綜上所述,被告對「潮霖資產」真實身分毫無所知,理應對
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潮霖資產」要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則被告供稱因信任「潮霖資產」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地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報導,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且本案告訴人共2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寡,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徐○芳 詐欺集團先後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比對帳戶資金有無異常及資金公證,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9日11時6分 63萬元 2 黃○淵 詐欺集團先後佯裝中華電信風控部門、165反詐騙中心、檢察官等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要轉錢到金管會,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19日11時8分 58萬元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芳 1.114.07.08警詢/警卷第52-5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73頁 3.徐○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81頁 2 黃○淵 1.114.07.09警詢/警卷第55-63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6-91頁 3.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申請書截圖/警卷第92-99頁
二、被告帳戶相關證據及被告提出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21頁 2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H0YA BIT交易所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入金及出金紀錄)/警卷第22-33頁 3 BitoPro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4-42頁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入金及出金紀錄)/警卷第43-51頁 5 被告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4-107頁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合約書/警卷第108-124頁